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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索守静诉李艳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守静,李艳芬,关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071号原告索守静,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李艳芬,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关山,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索守静与被告李艳芬、被告关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守静、被告李艳芬、被告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守静诉称,我与李艳芬于1993年相识,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判决离婚。由(2013)东民初字第0908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艳芬名下的汽车(马自达汽车,车牌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艳芬与关山签订《购车指标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索守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李艳芬与被告关山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无效》;2、由被告李艳芬、关山承担本案诉讼费。李艳芬辩称,购车指标是自己的,自已不经常开车。因被告关山是自己的同学,正好需要一辆车,但其一直没有摇上号,因为自己觉得摇上号了再作废很可惜,就没有向关山收取任何费用,将自己的购车指标给被告关山用于购买了一辆马自达牌小汽车,自己还与被告关山签订了《购车指标转让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山辩称,承认自己与李艳芬签订了《购车指标转让协议》,但马自达小汽车是我用李艳芬的购车指标自己花钱购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艳芬于2011年2月通过摇号方式取得了购车指标。李艳芬、关山均确认二人于2011年8月22日到北京东仁庆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关山出资以李艳芬的名义购买马自达3小轿车一辆。2011年8月25日,李艳芬与关山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同日,作为甲方的李艳芬与作为乙方的关山签订《购车指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小客车指标转让给乙方,乙方所购车辆(×××)必须连续购买全部保险(全险)。二、乙方不得私自转卖车辆,转卖时必须通知甲方。三、从即日起,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以及车辆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因乙方不履行免责协议而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四、因乙方不履行免责协议而导致的任何法律纠纷,或因法律纠纷产生的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等。另查明,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1年12月27日出台实施细则。根据《规定》及实施细则,购车者需要通过摇号方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截至判决之日,关山尚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再查明,索守静与李艳芬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后(2013)东民初字第09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购车指标转让协议》系在索守静于李艳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上述事实,有索守静向法庭提供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有关山向法庭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及索守静、李艳芬、关山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李艳芬与关山于2011年8月25日就转让李艳芬名下小客车配置指标所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应被确认为无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艳芬关于其与关山是同学关系,转让购车指标未收取任何转让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及关山关于车辆系由其出资购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艳芬与被告关山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艳芬、关山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