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非执审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李尚银、蒲大芳、黄洁土地行政征收强制拆迁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州市人民政府,李尚银,蒲大芳,黄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纳溪非执审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成文,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李尚银,男,生于1952年1月22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执行人蒲大芳,女,生于1952年10月22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执行人黄洁,女,生于1998年1月18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李尚银、蒲大芳、黄洁土地行政征收强制拆迁非诉审查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婧、雍定远、罗琴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光秀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0分公开举行听证会,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文、李翼,被申请执行人李尚银、蒲大芳及委托代理人曾文荣、苏首元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黄洁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执行人李尚银、蒲大芳、黄洁一家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光明村5社的建(构)筑物所占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被依法征收(川府土(2013)577号《关于泸州市纳溪区2013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并予以公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发(2012)26号、泸市府发(2013)34号、泸市府发(2013)32号、泸市府地发(2011)112号文件的规定,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泸市国土资布(2013)23号《关于泸州市纳溪区2013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征求被征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后,于2014年3月18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泸市府地发(2014)20号《关于泸州市纳溪区2013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并组织实施;泸州市国土局相关工作人员在被拆迁人李尚银及村社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对李尚银户的房屋进行了丈量。依据丈量数据核算出被执行人应获得的房屋及室外设施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等,以被执行人李尚银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并已书面告知被执行人领取。因李尚银对丈量结果未签字确认且在听证时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9日对李尚银户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第三方测绘,由泸州市君信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2015)泸君证字第188号《公证书》。由于安置房正在建设中,已向李尚银户发放人均每月350元的安置过渡费(以存单形式打入个人账户,该户未领取),同时也在磨子坳先明军户租房为李尚银户落实了临时过渡安置点,供其选择。按照征收土地面积划分比例,根据村社上报名单对符合条件的李尚银、蒲大芳实行了农转非安置,缴纳养老保险且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而该户始终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不搬迁。2014年6月10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大渡口镇光明村5社发出《交地通知》并进行了张贴、公布;8月22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李尚银留置送达了泸市国土资决(2014)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李尚银户“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并告知了被执行人诉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11月24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李尚银户留置送达了泸市国土资催(2014)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李尚银户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行搬迁的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4)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具体执行由泸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文婧审判员 雍定远审判员 罗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光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