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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同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同义,刘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商初字第46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玉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刘同义,男,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秀丽,女,生于1977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同义、刘秀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记录刘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