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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启、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三个月后,2011年农历3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前接触较少,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了解不够全面,同居后,被告的各种恶习便暴露出来,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经常酗酒打人,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打原告更是家常便饭。2011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同居前的电动自行车及三轮车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对解除同居关系我没有意见,孩子由被告抚养。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都是原告陪嫁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3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同居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黑色(电机号为8BB11007)的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票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陈某甲的生活现状和生理特点,长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有���于孩子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被告陈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黑色(电机号为8BB11007)的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武景余审判员  李建文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