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艳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艳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卞春蕊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波,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总裁。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卞春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艳波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小贷中心)、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卞春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艳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2012年2月26日,卞春蕊向刘艳波出具收条时,双方尚未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错误。2012年2月26日刘艳波和卞春蕊共同委托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我家公司)居间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当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确以房抵债。同日,刘艳波和卞春蕊共同签订恒洋我家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卞春蕊出具收条。该两份证据证明刘艳波与卞春蕊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已于2012年2月26日达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以房抵债的过程是真实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小贷中心是债权人,北京图腾祥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刘艳波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是债务人,小贷中心起诉刘艳波行使撤销权错误。(三)卞春蕊获得刘艳波房屋产权的行为属善意取得。(四)因时间原因,刘艳波有记忆、陈述模糊,交易完成后销毁收条属正常现象;证人弓秀云出具的证明房间号有误系笔误,弓秀云自愿重新出具证明更正;原判决对购房款及借款本息的计较有失偏颇。故申请再审改判驳回小贷中心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小贷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刘艳波作为保证人,应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以及(2013)苏中商终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担保义务,向小贷中心清偿全部担保债务。(二)刘艳波为逃避债务向卞春蕊无偿转让房产,损害了小贷中心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撤销。(三)卞春蕊实际上是无偿受让刘艳波的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请求对刘艳波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刘艳波于再审期间新提供的2012年2月26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当事人陈述未能一致。弓秀云出具的原证明中房号实为卞春蕊本人房屋,现更正为诉争的原刘艳波本人所有房屋房号无合理依据。刘艳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房抵债过程真实及卞春蕊属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小贷中心主张撤销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艳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艳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杨咏梅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