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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阳与刘存印、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阳,刘存印,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863号原告蔡阳,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姚小召、施耀华,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印,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西华县,现住厦门市前埔石村南片区。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1号第4层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928906-9。法定代表人吴元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性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税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原告蔡阳与被告刘存印、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阎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小召、施耀华,被告刘存印、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存印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存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52.24元。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人保公司系保险人,原告请求:被告刘存印、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27.24元(医疗费1252.24元、误工费2327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宜按9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刘存印辩称,同意上述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刘存印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吕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头正面碰撞前方由原告蔡阳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蔡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存印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阳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发生医疗费1252.24元,被告刘存印垫付医疗费1000元。厦门市中医院出具10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合计140天。另查明,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休息140天,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应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4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110/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10元/天*140天+1252.24元+150元=16802.2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刘存印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802.24元;二、原告蔡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存印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73.48元,被告刘存印、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5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