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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茂华与被告晋江市永和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黄茂华,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晋江市永和中学,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傅灿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茂华诉被告晋江市永和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丹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学生宿舍管理员,并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底,被告方突然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举不符合提前30日用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的法定程序。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3.被告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68640元。被告辩称,1、2009年9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为临时工。双方在2012年及2013年有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2年9月1日之前无论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双倍工资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双方劳动合同均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完成而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2014年9月1日起双方还要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话,那么原告要向被告方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相应的要求。并且,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很好地履行维护学校的责任,即其于2014年5月29日在一家娱乐场所的包厢里寻衅滋事,故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起没有再把固定期限的任务交给原告;3、原告要求原告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换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卡遗失,挂失换卡;2.原告的银行卡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流水账单三页,拟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给原告的情况及原告月平均为2600元的事实,而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的工资系在被告财务室签字领取现金;3.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实;对于证据2,所体现的对方账号确实为被告发工资的账号,原告的工资组成是固定工资1500元加上包干的费用即每个学生4元及打扫每间学生寝室10元;对于证据3、4、5三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生管老师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及合同内容,第二份合同的第二页明确规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的去留应在放假前确定并向学校办公室申请;2.2013-2014学年临时工月工资(包干)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临时工工资实行包干制,工资含五险一金,是基本工资1500加上学生管理工资,不再享受其他任何补贴、奖金;3.申请书三份,拟证明被告部分其他临时工申请新学年到学校工作的情况,即与原告身份相同的其他工作人员要在新学年继续工作需要提交申请;4.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6.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影响了学校正常的声誉。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没有签订合同之前,照样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工资,暑假寒假期间被告是做保安工作,工资照样是被告发,并且,在原告2009年入职时,学校分管领导有说过放假期间为生管的人另外安排工资,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合同终止,在往年都是由学校方通知我续签合同,而去年没有放假之前学校领导就口头通知原告,让原告另行打算;证据2,对于被告所说的工资包干的说法,原告本人一概不知,这种包干制度在劳动合同上也没有体现,故被告说原告工资1500元及其他部分计算方法,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在2014年5月底就有口头通知原告没有续聘的意思,而往年都没有写过这种申请书,2014年的这种做法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才要求其他人写的;对于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协议书是原告签署的没错,但其中有误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黄茂华入职于被告晋江市永和中学。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日解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600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5月×2600元/月);3.被告是否应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68640元。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6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扣除一年有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9月1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认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均有签订书面合同,而2012年9月1日前到现在远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入职后有签订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每月二倍的工资,即本案中的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因原告系于2015年3月1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5月×2600元/月)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原告在与被告单位领导协商后,有收到500元补偿。被告认为,前面几年同样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连续的,而是中断。每一年的劳动关系都是中断两个月之后重新达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几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于2013年9月份到2014年6月份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提出申请并且在这一期间内还出现原告严重影响被告声誉的事件,故2014年9月份被告没有继续聘用原告没有过错,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另,2014年7月被告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均为上一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外依旧有发放工资给原告,这与原告称暑假期间其在被告处上保安班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应为持续的,即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600元,并不超过被告最近12个月支付给原告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己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00元经济补偿,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且该款应在本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6864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应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6864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补交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止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经济补偿,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补交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永和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黄茂华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二、被告晋江市永和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黄茂华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黄茂华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及缴纳期限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黄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晋江市永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别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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