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荣这与杨正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周荣这,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政昌,乐业县人民信息事务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领,司机。委托代理人杨正照,田林县浪平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友团,法律服务咨询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2-34-2号1至4楼。代表人周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荣这诉被告杨正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政昌、被告杨正领委托代理人杨正照、黄友团、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君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杨正领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在田林至乐业公路64公里6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车严重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正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分别在乐业县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56613元,由于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被迫出院,请车1000元拉回乐业县城住所外留暂停治疗。医院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及院外留护理人员为两名、加强营养和后续治疗等。原告车辆经田林县物价局和广缘汽车修理厂评估损坏总金额为21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参照《广西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3人×20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20天)、误工费3060元(38365元÷250元=153元×20天)、住宿费13200元(330元×2人×20天)、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920元、拖车费1700元、车辆损坏费2153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1643元。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20天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和用去的医疗费;4、租房住宿证明、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陪护4人在百色住宿20天;5、收据、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请车拉回去的交通费;6、收据、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停车费和停车费;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报价单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8、法院的票据1份,用以证明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9、租房合同书、收条、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乐业县城住宿从事香料批发零售业;10、证明、复核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3月5日才收到通知书和被告未及时申请复核;11、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车相碰被告车辆已占完原告行驶路面。被告杨正领对原告起诉未作答辩,而是提出反诉,反诉称,杨正领驾驶货车与周荣这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正领承担主要责任、周荣这承担次要责任,杨正领不服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已受理,周荣这抢先起诉而被终止复核程序。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是:杨正领发现周荣这驾驶的面包车下坡飞速行驶,杨正领立即采取紧急刹车避让,已经靠右停稳,而周荣这却没有刹车,直接撞向停稳的货车,杨正领的货车刚检车不超过三天,怎么可能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不查找目击证人、不认真分析就以集体讨论为名错误地认定双方责任。申请复核是周荣这又受人指点千方百计阻碍复核。因此,杨正领认为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周荣这驾驶车辆进入容易发生危险的狭窄转弯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向来车相会时不靠右行驶,不采取制动,直接撞向已靠右停稳的货车,应负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杨正领的各项损失为:车损9800元、停运损失46000元(以鉴定为准)、车辆贬值费20000元(以鉴定为准)、处理事故差旅费870元(误工45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停车费1680元,共计79220元、请求法院判令周荣这赔偿给杨正领。被告杨正领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2、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车辆2014年12月份年检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4、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终止;5、保险收据发票1份,用以证明货车有交强险和保险公司身份;6、收据1份,用以证明杨正领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施救队收据1份,用以证明货车的停车费、施救费和停放时间;8、修理厂证明、修车协议书、修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货车修理时间、修理情况和费用;9、运输合同书1份、运输结算清单4份、磅码单93份,用以证明杨正领订立有运输合同和事故前后几个月的运费情况;10、货车用油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前后几个月事故货车用油情况;11、事故现场照片21张,用以证明货车已经停止被碰撞和事故路段情况;12、领条兼协议书、刘耀禄的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把其车转卖给他人,原告没有所有权和修理权等;13、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事故货车依法获取道路货物运输;14、出警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照片是派出所拍摄和原告脚腕被卡在离合刹车板下面。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货车只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本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到医院,已经履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超出1万元的医疗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该项目本公司已赔偿完,超出部分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的合法有效证据,只提供一份制作极其容易的租房合同要求按该行业标准赔偿,理由过于牵强,本公司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无相关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的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已作出了明确,应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确定,即23305元÷365天×20天=1276.99元。护理费应为23305÷365天×20天×2人=2553.98元。原告未提供任何住宿费票据,主张的理由为陪护人员住宿费用,但出院的费用清单中明确有了陪人床费,这说明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住在医院,不产生所谓的住宿费。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公司负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达到伤残,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交警垫付通知书、垫付手续单、银行转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给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但与本案赔偿请求项目无关联性,无需作为本案证据采用;2、原告和被告杨正领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保险无异议,杨正领对责任认定和成因分析有异议,这两点异议与证据的三性无关,是另外的法律问题,该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等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平安保险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正领认为主治医师没有资格一次性开具全休半年和确定两人护理、原告有××是否一并治疗由其举证。本院认为,主治医师有资格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出院全休时间和护理人数,至于原告××如果被告认为一并治疗应由被告举证。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伤情、住院天数和支出的医疗费等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提供的租房住宿证明和房主的身份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平安保险还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证实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明仅是证实护理人员租房住宿20天而已,房租多少,是否收取都未说明,也许是亲戚借宿并不收费,即使情况属实也证明不了住宿费用问题,没有必要作为证据采用;5、原告提供的收据和收款人的身份证,被告杨正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平安保险认为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必定得乘车回家,从其伤情看不宜乘坐车站车辆,雇请私家车付费也只能出具白条收据,虽无正规票据,但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6、原告提供的收据和发票,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报价单,被告杨正领认为鉴定人员没有提交鉴定资质、交警委托鉴定没有给杨正领认可、车辆已经转让、不符合鉴定程序,平安保险认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公立非营利性的鉴定机构,交警部门委托其鉴定是公对公的行为,虽然程序上有些瑕疵,但实体上还是客观真实,原告转让该车与定损无关联性,该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维修报价单因该车并未实际修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原告提供的本院票据,被告方认为不属于本案证据和与保险公司无关联。该票据是可以证实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但不属于本案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9、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书、收条及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应提供有效执照等证据印证才能认可。本院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香料批发零售业,要证实从事该行业应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方能证实,即使能证实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也与本案诉请项目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10、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复核受理通知书,被告杨正领对原告收到日期真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何时收到复核通知书应以其或者亲戚签收送达、邮件日期为准,不能以亲戚随便写一份证明就能证实,该证明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11、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被告杨正领认为笔录是乐业县交警制作、没有田林县交警委托,笔录中有矛盾,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田林县交警不委托乐业县交警调查就不会有该笔录,原告主要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占完其行驶路面,对此问题不是由谁说了算,应以现场照片为准,该笔录不能证明这一问题,不能作为本案这一问题的定案依据,只能作为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12、被告杨正领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必作为本案证据采用;13、被告杨正领提供的行驶证,可以证明事故货车所有人是杨正领,但不能证明2014年12月份年检合格,没有必要作为本案证据;14、被告杨正领提供的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决定书,原告和平安保险无异议,可以证明杨正领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得到受理,因原告起诉终止复核;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15、被告杨正领提供的保险收费发票,原告和平安保险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6、被告杨正领提供的收据,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杨正领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的5000元;17、被告杨正领提供的施救队收据,可以证明事故货车的停车费和施救费,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8、被告杨正领提供的修理厂证明、修车协议书、修车发票,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9、被告杨正领提供的运输合同书、运输结算清单、磅码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0、被告杨正领提供的货车用油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1、被告杨正领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和平安保险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但不能证明货车已停止被客车碰撞,这组照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被告杨正领提供的领条兼协议书、刘耀禄的证明及身份证,原告认为修理费太高不必要修,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事故客车转让他人,且尚未修理,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23、被告杨正领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24、被告杨正领提供的出警情况说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说明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民警出警处置和看到的情况,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25、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交警垫付通知书、垫付手续单、银行转账单,原告和杨正领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杨正领驾驶其所有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田林浪平乡驶往乐业县方向,7时50分许行至田林至乐业公路64公里650米左转弯上坡段与对向驶来的周荣这驾驶其所有并搭载田秀娟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会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荣这、田秀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浪平派出所接到报案派干警前往处置,到达现场发现周荣这因脚腕被卡在小客车的离合踏板与刹车踏板下面无法从车上救出,于是电话联系浪平卫生院的医生前来救治,医生到现场后与群众一起把周荣这从客车上救出送到卫生院救治,随后周荣这家属联系乐业县医院救护车拉到该院治疗。同时派出所干警电话通知田林交警派员来现场勘查,并把事故现场状况拍摄前前后后多张照片,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货车有比较长的刹车印,货车头尾几乎占完整个车道,小客车未见明显的刹车印,从轮胎印看没有占道行驶。田林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事故照片、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材料等认为:杨正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进入容易发生危险的狭窄弯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与对向来车相会时不靠右行驶,是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过错行为;周荣这驾车进入容易发生危险的狭窄弯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与对向来车相会时不靠右行驶,是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的过错行为;由此认定:杨正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荣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正领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不服责任认定向百色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已予以受理,后因周荣这向法院提起诉讼,支队终止复核。周荣这在事故中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浪平卫生院和乐业县人民医院救治,然后于事故当天下午被送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和病情为:小肠破裂、左胫骨骨折、窦性心动过速、少量腹水、轻度脂肪肝、两下肺炎症、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医院对其入院后完善有关检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后抗炎补液治疗和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周荣这共住院治疗20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56603.45元。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及院外留陪人两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避免早期负重行走,每3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端对位线情况,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估计所需费用为1万元左右,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周荣这出院雇请私家车拉回乐业县。事故发生后田林县交通施救队用拖车将周荣这的小客车拖到该队停车场存放,周荣这因此支付给该队拖车费1700元、停车费920元。交警部门委托检验车辆完毕后又将小客车委托到田林县物价局物价评估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该中心鉴定小客车损失为21480元。周荣这没有对车辆进行修理,而是将损坏的车辆直接转让给他人。2015年2月13日,周荣这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扣押杨正领的货车,本院依法裁定活封该货车。周荣这的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杨正领的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较强险,保险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根据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书垫付给周荣这10000元医疗费,杨正领也垫付给周荣这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杨正领提出反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计算是否适当;4、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很多区别,其中有一点显著的区别是只要车辆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此,保险公司通常是作为被告出现在这类案件中。本案原告周荣这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对于被告杨正领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本案中华安保险即非原告亦非被告,杨正领只反诉原告周荣这就遗漏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华安保险,如连同华安保险一起反诉华安保险又不是本案原告,反诉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因此,被告杨正领提出反诉就存在这些矛盾问题,这是其一;其二是杨正领反诉请求赔偿的五大项目中数额最高的两项尚需鉴定,对于什么机构有资质作这两项鉴定都未知,更不知道何时才能得到鉴定结论,本案只是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案,不可能无限期地等待鉴定出结果后才开庭审理判决;其三,原告请求项目已有12项,如果被告反诉合并审理再加上被告请求的五大项,还得增加一个反诉被告,审理和判决就容易造成混乱,也不利于作出清晰地判决。综上三点,被告杨正领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亦不宜合并审理,故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其要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一份重要的证据,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无非两种:维持原认定和责令重新调查、认定,不论复核结果是维持还是重新调查认定,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在诉讼中仍可以提出异议,是否采纳最终还是由法院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作出决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必要在复核问题上纠缠。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杨正领存在三点主要过错行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进入容易发生危险的狭窄弯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杨正领声称其车年检不超过三天不可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可是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其货车制动系和转向系均不合格,特别是制动系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从货车刹车痕迹的长度看不单只证实车速快还可以证实货车制动存在问题;杨正领声称其已靠右停稳原告没有刹车直接撞向货车,是否已停稳仅是其自己说而已,并没有目击者或行车记录仪予以证实,事故碰撞地点在弯道,发生碰撞只是几秒的一瞬间,不能排除碰撞后货车才停稳,两车相碰点是车头正面,如果货车已停稳,根据客车行驶的车轮胎印轨迹相碰点应当是货车驾驶室的左侧面而不是正面,所以,杨正领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杨正领的不靠右行驶不仅仅是不靠右,而是占对方车道行驶,虽然事故路段狭窄货车宽大占道行驶是客观原因,但事实上毕竟是占道,杨正领往右打方向避让也只是车头往右车厢仍占居大部门车道,留下的车道不足于半个小客车通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两个主要过错行为:进入容易发生危险的狭窄弯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与对向来车相会时不靠右行驶,第一个行为与杨正领相同存在,没有什么可说的;第二个行为虽然字面上也相同,但事实上有所区别,原告不靠右行驶只是不够靠右并没占对方车道,转弯靠右是行驶规则,该靠右一些而不够靠右发生事故也是一种过错行为,只不过是过错程度轻一些。从客车行驶的车轮胎印来看客车没明显的刹车痕迹,即使原告采取制动强度也不够大,当然下坡转弯急刹是一大忌,交警部门没有认为原告存在这一过错行为也是基于此问题考虑,怎么说原告在遇到险情时采取制动措施还是有些不当,原告应当存在这一过错行为。除开双方相同的过错和不是很重要的过错行为,本案的事故责任承担关键应是杨正领占道行驶与周荣这采取制动措施不当的问题,货车不占道即使客车不采取制动事故也不会发生,客车不刹车肯定发生事故,半刹车不定刹得住还是会发生,踩死刹车可能方向失灵或者摔尾还是会发生,无论原告怎么采取措施都难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只有杨正领不占道才能避免,所以占道过错严重于采取措施不当过错,交警部门其实也是根据路权原则来认定杨正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荣这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规则,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获得上述规定与其相关的各项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6613元,其计算有误,按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统计应是56603.45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是计算到两名护理人员,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护理人员也应获得该项补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陪护人员可获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同项目,伙食费是指外地治疗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超出正常生活的伙食消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范围只限于伤者本人,不包括护理人员,所以原告该项请求应是原告住院的20天,按“广西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病历里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意见,其可获该项赔偿,但该项“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没有具体数额规定,原告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来计算不符合规定,该项只能适当确定,本院根据目前的物价水平酌情确定每天50元,20天即是1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6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20天是住院的天数没有问题,其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却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平安保险辩称应按“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一项的23305元来计算是误解,该项是用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计算,广西高院的问题解答所称的第一项是指行业标准里的第一项即农林牧渔业,该项标准是24432元。原告计算方法有误,按规定是除以365天而不是除以2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是24432元÷365天×20天=1338.73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12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计算2人和20天没有问题,医院有明确意见需两人护理,从其伤情来看也确实需2人护理才行,原告也住了20天院。但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该行业的证据证实,不能按该标准计算,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是24432元÷365天×20天×2人=2677.47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3200元,原告是按“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每人每天330元来计算,该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伙食费是很难有票据证实故无需证据,住宿费却非常容易取得发票需要证据证实,标准规定的330元是个上限数额,超过也只能按该标准计算,不足却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住宿费发票证实发生该项费用,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该交通费是原告出院回家请私家车接回去的费用,虽无正规票据但实际产生该费用,个人写收据证实随意性较大,本院按照乐业县医院派救护车送原告到百色附院的救护车费719.9元来确定该项费用。原告诉请的停车费920元,虽然没有正规票据,也是个人写的收据,但车辆停放在施救队每天20元是事实存在,原告支付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7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1530元,其是按修理厂的维修报价单来请求不正确,应当按照物价局鉴定的损失21480元来确定,即于原告是否修理或者转卖损坏车辆与该定损没有多大关系。原告诉请的保全费500元,该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是法院的收费项目,由谁负担由法院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损失一般受害人构成伤残后才能获得赔偿,目前原告是否伤残不清楚,故现在请求该项赔偿本院暂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和证据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的是:医疗费566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38.73元、护理费2677.47元、交通费719.9元、停车费920元、施救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21480元,合计88439.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告周荣这、被告杨正领都有过错,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正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应按通常的三、七开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603.45元(56603.45元+2000元+1000元),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9603.45元,原告承担30%是14881.03元,杨正领承担70%是34722.4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36.1元(1338.73元+2677.47元+719.9元),这三项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项下赔偿,没有超出限额,由平安保险全部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停车费、施救费合计2620元,这两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杨正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30%是786元,杨正领承担70%是183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1480元,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千元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480元,原告承担30%是5844元,杨正领承担70%是1363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荣这合计16736.1元(10000元+4736.1元+2000元),平安保险已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736.1元。被告杨正领应赔偿原告周荣这合计50192.42元(34722.42元+1834元+13636元),杨正领已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5192.42元。原告周荣这自行承担合计21511.03元(14881.03元+786元+584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的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四条和《2014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正领赔偿原告周荣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0192.42元,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45192.4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荣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736.1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6736.1元;三、驳回原告周荣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周荣这负担325元,被告杨正领负担7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周荣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海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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