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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吴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钟其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法定代理人:吴某(系王某乙的母亲),侗族,1969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周雄,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某,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王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乙系王某甲、吴某的婚生儿子。王某甲、吴某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28日到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王某乙由吴某携带抚养,王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500元(含生活、教育、医疗费等)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另约定双方婚后以王某甲名义购买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五凤迎祥南横三巷xxx房归吴某所有,婚后以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名义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都府街38号后座xxx房归王某甲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2013年5月29日,王某甲、吴某在广州市公证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再次明确广州市越秀区都府街38号后座xxx房王某甲、吴某所占的产权份额归王某甲一人所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五凤迎祥南横三巷1号xxx房归吴某一人所有。2013年7月9日,王某甲、吴某签订《声明书》,声明决定出售广州市越秀区都府街38号后座xxx房中王某乙所占有的产权份额,出售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后将王某乙所得的房款用于王某乙的学习、生活,至王某乙成年。在出售上述房屋的过程中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否则愿意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2013年7月31日,王某乙、王某甲、吴某与徐永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乙将其持有广州市越秀区都府街38号后座xxx房的房屋份额以转让的方式给徐永荣,再由徐永荣转让王某甲,徐海荣、王某甲均无需支付购房款等。2013年8月2日,王某乙与徐永荣在房管部门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28万元的价格将王某乙在涉案房屋所占1/3份额转让给徐永荣。2013年9月5日,徐永荣与王某甲在房管部门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28万元的价格将徐永荣所占1/3份额转让给王某甲。但两次交易,并未实际给付对价。2013年9月9日,涉案房屋全部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另查明,王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6月23日共为王某乙支付额外的学习培训费75585元。一审过程中,由于王某甲对王某乙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经法院析明,王某乙同意对涉案房产进行估价。经原审法院摇珠确定深圳市世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在2013年8月2日的价值时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涉案房产市场价值1644390元。王某乙已先行垫付评估费6611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吴某签订多份《房屋转让协议》、《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其实质是王某甲、吴某为实现两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王某甲、吴某因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但不应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甲、吴某约定将王某乙、王某甲、吴某各占1/3份额的涉案房屋归王某甲一人所有,已经侵犯王某乙对该涉案房屋所占份额的所有权益,应为无效。在无法过户后,王某甲以王某乙代理人的名义又通过所谓第三人买卖的方式最终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其一人占有。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易价格,但该交易价明显过低,且未实际支付,故该买卖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作为未成年人的王某乙合法利益,应为无效行为。现王某乙起诉追认该买卖行为,但要求王某甲支付合理对价,是王某乙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经法院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其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评估法院予以认可。根据评估意见,在2013年8月2日,即王某甲以王某乙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所谓买卖合同之日为评估时点,涉案房屋价值1644390元,按照王某乙占有1/3份额计算,王某乙应得的价款应为548130元。王某甲、吴某虽约定王某乙所得房款用于王某乙生活、学习费用,但未约定实际金额及支付时间,王某乙要求一次性给付并无不当。王某甲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得益者,吴某有否从离婚时约定财产中得益并非本案需查明事实,就本案争议房屋买卖的事实而言,王某乙起诉要求王某甲一人支付房屋价款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吴某虽既是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但对本案认定事实及保障王某乙合法权益并无造成程序及实体上的妨碍,王某甲既申请吴某参加诉讼,又质疑其诉讼主体的意见无理。鉴于王某甲除给付约定的抚养费外,已另行给付王某乙学习费用合共75585元,故可从房价款中予以扣减,实际应支付472545元。在本案中,吴某虽无得益,但基于其与王某甲离婚时的约定侵害王某乙权益而产生本案诉讼,故吴某、王某甲均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王某甲一次性向王某乙支付房屋价款472545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评估费6611元由王某乙负担受理费2082元、评估费1404元,王某甲、吴某各负担受理费3859元、评估费2603.5元。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在无法过户后,王某甲以王某乙代理人的名义又通过所谓第三人买卖的方式最终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其一人占有”是错误的。本案是因王某甲与吴某离婚引起,当时双方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概念不明确的情况下,协商一致对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但由于分割归王某甲所有的房屋还写有儿子王某乙的名字,故在离婚后,双方又共同协商通过所谓第三人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转到王某甲名下的。该行为非王某甲一人所为,系由王某甲和吴某以及王某乙共同完成,是各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对本案的定性不清,将分家析产纠纷即夫妻离婚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侵权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混在一起。一审认为“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易价格,但该交易价明显过低,且未实际支付,故该买卖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作为未成年人的王某乙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行为。现王某乙起诉追认该买卖行为,但要求王某甲支付合理对价,法院认为是王某乙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支持…王某甲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得益者,吴某有否从离婚时约定财产中得益并非本案需查明事实,就本案争议房屋买卖事实而言,王某乙起诉要求王某甲一人支付房屋价款合法合理”是错误的。理由:第一,本案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也即夫妻离婚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侵权纠纷,而不是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就决定了本案适用的是侵权法相关规定,审查范围是是否侵权,有谁侵权,如何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但一审的上述认定却将本案视为买卖合同纠纷,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处理,显然错误。第二,本案的侵权人和受益人均为王某甲和吴某,应回归到离婚财产分配时的原初状态来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在本院认为的第一部分认定“原、被告签订多份《房屋转让协议》、《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其实质是被告王某甲、吴某为实现两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被告王某甲、吴某因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但不应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两被告约定将原、被告各占1/3份额的涉案房屋归被告王某甲一人所有,已经侵犯原告对涉案房屋份额的所有权益,应为无效。”对此,王某乙、吴某予以认可,认为该段论述揭露了本案的实质,就是共同侵权。但既然是共同侵权,就应当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而非由王某甲一人承担。事实上,在离婚前后,对房屋的处理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吴某非常清楚明白,也积极配合。离婚后,为了将房子顺利过户至王某甲名下,吴某作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和实际监护人,不但在四方协议上签名,还配合王某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就是在离婚财产的分割过程中,她已分得大部分财产,不但分得了面积相对较大、楼龄较新以及出租价格较高的房屋,而且还分得了房屋租金收入12万元现金及价值13万元汽车,而王某甲却只分得目前诉争的这套房屋。所以,为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签订四方协议,是吴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为侵权,也是共同侵权,不应追究王某甲一人的侵权责任。所以,吴某有否从离婚时约定财产中得益是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一审认为仅仅是王某甲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得益者,吴某有否从离婚时约定财产中得益非本案需查明事实,此认定造成事实不完整,不清晰。第三、王某甲并无侵权的故意,其之所以为办理过户签订四方转让协议是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由于在购买诉争房屋时,王某乙尚年幼,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甲将所购买的房屋加上他的名字时并未想到将来会与其母亲离婚,并因此而需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在离婚时,双方共同考虑的也是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只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没考虑到一旦房屋上加上了孩子的名字,就视为对孩子的财产赠予,不应该对属于他的财产进行分割,所以才在此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事实上,王某甲一直非常注意保护孩子的权益,王某甲在2013年1月13日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并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手术后的情况下,对王某乙的生活、教育学习等作了妥善的安排,除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3500元外,甚至分别在4月17日、8月15日两次另行给付协议外补课费共75585元,就是想要孩子不要因为父母的离婚而影响学习和生活。所以,即使王某甲对王某乙构成侵权,也非故意,是因为不了解法律所致,而且必须有吴某配合,才能完成侵权行为。这更进一步地说明本案是共同侵权,应由王某甲和吴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王某甲只应向王某乙支付房屋价款198480元。第四、退一步讲,若依一审的认定,此案中的四方协议以买卖合同论处,也非无效合同,而是合同尚未成立,还不符合履行的条件。因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合同的价款是必备条款,而在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是28万元,该价格为双方协商一致并在房屋买卖合同签名确认,同时该价格在两次办理过户手续时得到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和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确认有效。现一审否认这一价款,而采用其他价款,那么面对这一价款,对只分得价值164万元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110万元房屋产权,与吴某分得170万元房屋、离婚前该房屋租金收入12万元现金和价值13万元汽车相比相差非常悬殊的情况下,王某甲不可能愿意购买。如果不愿意购买,买卖合同就不能成立。事实上,在本案中,王某乙与第三人徐永荣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王某甲与徐永荣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都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实际交易,只是为了完成过户。因此,如按一审的逻辑,只能认为买卖合同未成立,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未成立的处理只能是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只有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才存在事后追认的问题。因此,一审认定王某乙依据虚假的买卖合同要求王某甲一人支付对价合法合理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王某甲与吴某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共同受益人,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王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追究吴某的侵权责任,因此,王某甲只需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而且作为只有工资收入的王某甲在身体××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根本无能力一次性给付472545元。王某甲只应承担一半的房屋价款,并扣减已支付的王某乙的学习费用75585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房屋价款19848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为顺利将王某乙拥有的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都府街38号后座60l房的1/3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王某甲威胁吴某,称如吴某不帮王某甲过户该1/3产权,就拖延过户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五凤迎祥南横三巷xxx房给吴某,并承诺过户后将1/3产权所对应的价值大约为60万元付给王某乙作为学习、生活等费用。但当王某甲无偿取得王某乙的1/3产权后,却不肯履行之前承诺,甚至连每个月的抚养费用都拖延不付,为此,王某乙还另案就王某甲人拖欠抚养费提起诉讼。王某甲身为国有单位负责人,不但违背诚信原则,也缺少作为一个父亲所应有的担当。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二、上诉人王某甲是否仅应支付涉案房屋1/3产权价款的一半给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都府街38号后座xxx房原登记在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名下,属于三人的共同财产。王某甲、吴某因离婚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王某乙、王某甲、吴某各占1/3份额的涉案房屋归王某甲一人所有,已经侵犯王某乙对该涉案房屋所占份额的所有权益,应为无效。在无法过户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甲又以王某乙代理人的名义通过第三人买卖的方式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最终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其一人占有,该买卖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未成年人王某乙的合法利益,应为无效行为。在王某乙起诉追认该买卖行为,同时要求王某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是王某乙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予以支持合理,本院亦予认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深圳市世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评估涉案房产市场价值1644390元均无异议,原判按此计算王某乙所占1/3份额为548130元准确。鉴于该涉案房屋全部份额已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王某甲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得益者,王某乙有权要求王某甲支付涉案房屋1/3份额的对价548130元。王某甲以吴某为共同侵权人,亦应负担一半对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论据充分,说理清晰,本院不予重复。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琳邱穗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