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红军与臧国平、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军,臧国平,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夏红军。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国平。被告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延东三组。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国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夏红军与被告藏国平、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孙须才、被告臧国平、被告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军诉称,2013年5月7日11时50分许,臧国平驾驶苏L×××××号现代轿车行至丹阳市开发区河阳蔡基至陈巷路三叉路口处时,与左转弯的我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臧国平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90天。事发后被告臧国平垫付30090元。臧国平驾驶苏L×××××号现代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7457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臧国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驾驶发生事故的,车主是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驾驶员,我是职务行为。我垫付了30090元,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臧国平驾驶发生事故的,车主是我公司。臧国平是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将在其投保范围限额内对合理部分给予赔偿。原告主张过高。对××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臧国平驾驶苏L×××××号现代轿车行至丹阳市开发区河阳蔡基至陈巷路三叉路口处时,与左转弯的原告夏红军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红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臧国平负主要责任,夏红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夏红军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90天。事发后被告臧国平垫付30090元。苏L×××××号现代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臧国平是被告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7457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夏红军伤前在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现场监理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臧国平驾驶苏L×××××号现代轿车行至丹阳市开发区河阳蔡基至陈巷路三叉路口处时,与左转弯的原告夏红军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红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臧国平负主要责任,夏红军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夏红军伤前在镇江振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现场监理工,经济来源于打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计算××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侵权人应当按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被告臧国平是被告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8322.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0元过高,应按每天18元,住院40天,计算为7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15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6000元,按每月3500元,16个月计算过高。因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8124元,鉴定误工期限480天,计算为499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500元。关于××器具费,原告主张康复拐杖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维修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3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9532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3464、37元,由被告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1425元,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臧国平付已垫付3009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给被告臧国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红军各项损失1431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臧国平垫付款300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96元,由被告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丹阳欧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