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静非法持有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402号罪犯于静,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41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于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于静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担任杂工劳役,能够完成任务,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性质、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