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娅菲、党元龙等与郭延梅、王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娅菲,党元龙,张鹏龙,郭延梅,王锋,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得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高台县育才小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杨娅菲,女,汉族,生于2001年1月,学生。法定代理人杨会玲,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农民,系杨娅菲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国祥,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15日,不识字,农民。系杨娅菲外祖父。原告党元龙,男,汉族,生于1998年2月,学生。法定代理人党光瑜,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系党元龙父亲。委托代理人党光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张鹏龙,男,汉族,生于2000年5月,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国民,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初中文化,农民,系张鹏龙父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兴明,高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延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16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锋,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系郭延梅丈夫。被告王锋,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良成,该公司××客运××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该公司××客运××公司经理。被告关得虎,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初中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代表人汪兴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联合××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台县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许万海,该学校校长。原告杨娅菲、党元龙、张鹏龙诉与被告郭延梅、王锋、张掖运输公司、关得虎、高台县育才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关得虎申请,依法追加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娅菲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祥、党元龙的委托代理人党光林、张鹏龙的法定代理人张国民及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盛兴明、被告郭延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王锋、张掖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良成、李志忠、被告关得虎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高台县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许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娅菲、党元龙、张鹏龙诉称,2011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延梅驾驶甘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719公里加82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关德虎驾驶的甘G-××××ד依维柯”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郭延梅车内乘坐的高台县育才小学学生杨娅菲、党元龙、张鹏龙及甘G-×××××号车内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延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关德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的前期损失,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赔偿。三原告因伤势较重,后期复查治疗又产生费用,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杨娅菲的损失1390元,其中:医疗费856.5元,交通费428.5元,住宿费105元。原告党元龙的损失106935.35元,其中:医疗费102817.35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928元,住宿费128元,邮寄费50元。原告张鹏龙的损失111889.05元,其中:医疗费107890.05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369元,住宿费120元。被告郭延梅、王锋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张掖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关得虎负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等人的损失虽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赔偿40%,但公司认为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得虎辩称,他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挂靠在张掖运输公司,在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商业险还有余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台县法院对前期损失判决确定赔偿40%的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相符。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辩称,关得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共计622000元,现已赔偿600406.34元,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余额21593.66元内进行分配。高台县育才小学辩称,学校无能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建议给予司法救助或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延梅驾驶甘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719公里加82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关德虎驾驶的甘G-××××ד依维柯”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郭延梅车内乘坐的高台县育才小学学生杨娅菲、党元龙、张鹏龙及甘G-×××××号车内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延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德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关得虎驾驶的甘G-×××××号“依维柯”大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的前期损失,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赔偿。三原告伤情未完全恢复,继续复查治疗又产生费用。杨娅菲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甘肃省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56.5元,交通费428元。党元龙于2014年3月3日-12日、2014年7月14日-24日两次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02639.47元,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77.88元,支付交通费928元,住宿费128元。张鹏龙于2012年7月-2014年7月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高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245.48元;2014年7月14日-24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51993.76元;2015年1月21日-29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52654.91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21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证明、费用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证明其损伤情况及继续治疗和支付的医疗费。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相关费用。3.高台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已经确定赔偿及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已确认赔偿471539.1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杨娅菲提供的住宿费登记表,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定;张鹏龙主张的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提供的赔付清单,证明该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赔偿600406.34元。张掖运输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诉讼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计入赔偿限额,郭延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经查证,该赔付清单属于当事人意见,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赔偿的金额,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471539.14元,商业险余额28460.86元。其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计入保险赔偿额;郭延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郭延梅明确表示不再向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其保险利益由原告等人受偿。故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商业险不再保留郭延梅的保险利益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各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的区分及理由和法律适用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评价和确定。被告张掖运输公司、关得虎、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辩解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依法核定确认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娅菲的医疗费856.5元,交通费428元,共计1284.5元。原告党元龙的医疗费102817.35元,护理费1692元(70.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交通费928元,住宿费128元,共计106885.35元。原告张鹏龙的医疗费107894.15元,护理费1410元(70.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1219元,共计111623.1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19793元,由被告郭延梅、王锋共同赔偿60%即131876元,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高台县育才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关得虎共同赔偿40%,即87917元,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28460.86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郭延梅、王锋承担1358元,由被告张掖运输公司、关得虎承担906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