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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月31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4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王某某住处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50元毒品海洛因。二、2014年9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准备向其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去送毒品时在西北电建四公司家属院西侧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4小包,经毒品检验检出海洛因。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王某某付给赵某某50元。二、2014年9月22日21时许,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公安人员在其约定的交易地点西北电建四公司家属院西侧附近将赵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4小包,经鉴定,净重0.16g,检出毒品海洛因。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2日21时,公安灞桥分局新筑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灞桥区电建四公司附近有人买卖毒品。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灞桥区纺建路电建四公司家属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3、现场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后,在赵某某衣服口袋查扣疑似毒品物4小包。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其供述的从其处购买毒品的“毛某”系王某某。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是卖给他毒品的叫“利某”的男子。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从2013年11月开始吸毒。2014年9月19日,他给“利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当日下午6时许,“利某”给他送了一小包海洛因,他给了“利某”50元。2014年9月22日晚上八九点,他打电话给“利某”要200元的海洛因后,他由堡子村转盘向约定的电建四公司走时,被便衣警察带回了派出所。7、(陕)公(西)鉴(毒)字(2014)104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外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白色粉状物1大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物3小包,共毛重0.94g,净重0.16g,全部留检,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8、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1993)灞刑初字第077号刑事判决书及(97)西监释字第04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9、户籍材料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某某、王某某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他从“小东”处买了300元的海洛因。次日,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他买到毒品了,王某某让给其分一点,他就把毒品送到王某某上班的纺建路口,王某某给了他50元钱。2014年9月22日晚上9点,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让给其送200元毒品,他拿了4小包毒品给王某某送到西北电建四公司家属院西侧一个单位门口,还没见到王某某,就被抓获了。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4小包毒品海洛因。他从“小东”处买300元的毒品,分5小包卖给王某某250元,自己还能剩下100元的毒品。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