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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锡韩力地暖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5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5日)。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包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E×××××的“海马”牌轿车,在无锡市新区新韵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新韵南路梅里路路口以北200米处时,与驾驶大巴车的朱某发生纠纷,后朱某报警,民警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包某。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起初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包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8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李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抽血录像,被告人包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包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虽然在公安机关之初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