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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济盛与麦富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济盛,麦富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刘济盛。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富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自编12号第三层306-308室、第八层806室。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原告刘济盛诉被告麦富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闯,被告麦富洪以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麦富洪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94283.55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X9Z1**号机动车仅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需经太平保险公司审验合格后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有异议,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并且银行流水记录并没有显示工资收入,仅凭一张单位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太平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至医嘱休息截止日;4.请法院酌定交通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前,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6.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属于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麦富洪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麦富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1元。其他意见与太平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麦富洪驾驶粤X9Z1**号轿车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龙城国际材料城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济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麦富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41元(由被告麦富洪全部垫付)。2015年3月1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济盛因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入职怀化市长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该账户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有多次持续的交易记录。本院还查明,粤X9Z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其理由为:1.本案评定10级伤残的主要依据为1张X光片以及门诊病历资料复印件,该X光片为2014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当天入院时拍摄,而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原告伤后进行了长时间的康复治疗,故仅依据事故发生日X光片所显示的内容直接评定10级伤残的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日前应重新拍片做前后对比结果鉴定的依据。2.原告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非粉碎性骨折,无骨折移位,右腕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骨折端没有合并损伤周围的神经和血管,行中医活血化瘀支持治疗,无出现骨折骨不连等临床表现,司法鉴定机构直接套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评测标准下结论明显不符合鉴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4年11月14日的X光片仅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依据之一,鉴定机构同时对原告进行了身体检验,并参考了龙江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日前应重新拍片做前后对比进行鉴定的理据不足;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述第2项异议事由仅为其单方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医学、司法鉴定方面的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恰当、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病情相吻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作出经济赔偿的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90393.9元(详见附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济盛赔偿人民币90393.9元;二、驳回原告刘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8.54元(原告刘济盛已预交),由原告刘济盛负担78.5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琨刚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误工费15196.5元15586.15元仅凭一张单位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可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至医嘱休息截止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1元/月,原告主张按3896.54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以自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0日)共117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896.54元/月÷30天/月×117天=15196.5元。2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5197.4元1.对十级伤残程度有异议;2.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3伤残鉴定费1500元1500元属于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2000元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的经过以及一般的生活常理,应当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在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前,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合计90393.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