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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白××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无职业。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滨港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于2015年1月12日23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开元里×号楼门前,将失主李××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搬至家中,并使用钢锯、改锥等工具将车锁锯断。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骑该电动自行车外出时,因形迹可疑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00元,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器价值4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李××陈述,证人丁××、曹××、辜××证言,被告人白××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购车收据及估价鉴定结论,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锯子一把、“一”字改锥一把、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白××以原审判决认定的赃物不是其盗窃的车辆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于2015年1月12日23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开元里×号楼门前盗窃失主李××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9时49分,失主李××报警称,其于2015年1月12日21时左右将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滨海新区开元里23号楼下,2015年1月13日7时左右发现该车丢失。2015年1月13日3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称,在大港永明路与胜利街交口邮局附近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后民警赶赴现场将白××传唤到派出所处理。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其骑电��自行车到其表姐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开元里23号楼门口,当时用一把黑色U型锁将车锁住了,然后就上楼了。第二天早晨7点其下楼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丢失的电动自行车是黄色奥斯牌的,型号是飞轮海48V12AH,是2014年12月15日购买,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安装一个GPS定位追踪器,价值人民币500元。3、证人曹××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3点多,其在开元里小区附近开出租车,看到从大港五方里小区方向过来一名男子,骑着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其觉得该人可疑,即给当协勤的朋友丁××打电话,后又给朋友辜××打电话,最后打110报警。其下车与该男子说话,觉得对方神情紧张,非常可疑。后朋友丁××、辜××及民警赶到现场,该男子承认所骑电动自行车是晚上偷来的。其配合民警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4、证人丁××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3点左右,其在家中接到朋友曹××的电话,曹××说看到一名男子骑着黄色电动自行车形迹可疑,让其过去看看。其到现场后辜××也到现场了,其三人和民警一起拦住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承认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偷来的。5、证人辜××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3点多,其在家接到曹××打来的电话,曹××说看到一名男子骑着黄色电动自行车形迹可疑,让其过去看看。其到现场后丁××也到现场了,其三人和民警一起拦住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承认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偷来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白××指认出开元里×号楼楼下是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7、搜查笔录,证实在上诉人白××裤子口袋内发现一把黑胶皮钥匙;在上诉人白××居住的大港五方里×号楼×号室内发现一把锯及一把一字型改锥。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还失主李××;扣押锯、改锥、钥匙各一把。9、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盗车辆上的GPS定位器价值人民币400元。10、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白××前科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白××基本身份情况。12、上诉人白××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23时左右,其准备去开元里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从居住的五方里小区出来,从开元里小区西门进去,往右一拐看到一栋楼下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可以盗窃,其将该车搬到其家中。其用锯条将该车的U型锁锯到一定程度,再用改锥把锁撬开。13日3点多,其骑这辆电动车准备回市内,在胜利街与永明路交口邮局处,有个司机看见其可疑,可能报警了,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白××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盗窃失主李××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曹××、丁××、辜××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购物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诉人白××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充分了其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白××提出的上诉理由,依��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彬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