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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焦秀云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秀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焦秀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牌路大街76号。负责人王东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秀云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阿城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秀云,被告网通阿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秀云诉称:焦秀云是原阿城邮电局于1983年5月招用的大集体固定工人,一直工作到1998年7月,1999年10月,网通阿城分公司将焦秀云重新安排做保洁工作,焦秀云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焦秀云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焦秀云的仲裁申请,焦秀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秀云与网通阿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网通阿城分公司辩称:1999年10月份,焦秀云以临时工的身份聘用到网通阿城分公司安排做保洁工作,2006年网通阿城分公司将该单位保洁工作承包给了邓某某,焦秀云是由邓某某雇佣的,与邓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因此网通阿城分公司与焦秀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焦秀云主张劳动关系的确认超过了仲裁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应驳回焦秀云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焦秀云、网通阿城分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焦秀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焦秀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焦秀云身份。证据A2、招工登记表复印件4页。拟证明:焦秀云是通过劳动部门招收的工人。证据A3、工人档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焦秀云一直在网通阿城分公司工作。证据A4、2014年7月8日网通阿城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1页。拟证明:焦秀云从1983年5月1日至2014年一直在网通阿城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网通阿城分公司对焦秀云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A3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网通阿城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承包合同7份。拟证明:自2006到2012年清洁工作承包给了邓某某,2006年焦秀云由网通阿城分公司的临时工变成了由邓某某雇佣的雇工。证据二、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自2006到2012年网通阿城分公司将该单位清洁工作承包给了邓某某,2006年焦秀云由网通阿城分公司的临时工变成了由邓某某雇佣的雇工。焦秀云对网通阿城分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有异议,网通阿城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邓某某是网通阿城分公司的员工,没有用人资质,用工主体没有改变,仍然是网通阿城分公司。本院确认:焦秀云举示证据A1网通阿城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焦秀云举示证据A2、A3虽是复印件,但结合证据A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网通阿城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网通阿城分公司举示证据B1、B2焦秀云对邓某某承包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焦秀云于1983年5月经阿城县劳动科招收为原阿城县邮电局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1987年2月撤县建市,阿城县邮电局变为阿城市邮电局,1998年邮电局分营改革,分为阿城市邮政局和阿城市电信局,焦秀云被分配到阿城市电信局工作,并安排做保洁工作,2004年阿城市电信局更名为阿城市网通公司,2006年8月,撤销阿城市,设立哈尔滨市阿城区,阿城市网通公司变为哈尔滨市阿城区网通公司,2008年哈尔滨市阿城区网通公司与联通公司合并,更名为网通阿城分公司至今,焦秀云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2014年7月8日焦秀云与网通阿城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在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焦秀云于2014年12月8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焦秀云的仲裁申请,焦秀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焦秀云在网通阿城分公司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焦秀云与网通阿城分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在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此后产生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焦秀云于2014年12月8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焦秀云与网通阿城分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焦秀云遵守网通阿城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管理,从事其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且焦秀云从事的劳动是网通阿城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通阿城分公司并为焦秀云支付工资,焦秀云与网通阿城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网通阿城分公司经过变更和合并等情形不影响焦秀云与网通阿城分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焦秀云自2006年以后的工资由邓某某支付,邓某某系网通阿城分公司正式职工,邓某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邓某某支付给焦秀云的工资来源于网通阿城分公司,邓某某的行为仍然是代表网通阿城分公司对焦秀云行使管理和替代权力,故本院对网通阿城分公司认为其与焦秀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焦秀云是工人身份,并于1962年3月1日出生,焦秀云退休时间为2012年3月,2012年3月以后焦秀云不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自2012年3月以后焦秀云与网通阿城分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秀云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分公司之间自1983年5月至2012年3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焦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焦秀云预交),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立波审判员  闻吉旭审判员  魏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