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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娇与宋国强、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娇,宋国强,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2474号原告:洪娇,女,1978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丙建,男,1978年生,蒙古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宋国强,男,1986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冉凡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洪娇诉被告宋国强,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客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娇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建,被告宋国强,被告新运客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新,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我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新民法院判决上列被告已赔偿了相关第一次手术的费用。2015年2月25日,因需要取出第一次手术时遗留在体内的钢板,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此次住院,共计26天,三级护理一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用8758.78元,并发生交通费用600元。因此,在次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64.53元、护理费3451.68元(95.88元×36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误工费12921.4元(115天×112.36元)、交通费500元。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国强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运客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安财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第三次住院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用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宋国强驾驶辽AWG5**出租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华美新村小区6号楼前,与由东向西准备上路原告洪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洪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娇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列被告已赔偿了相关第一次手术的各项费用。2015年2月25日,因需要取出第一次手术时遗留在体内的钢板,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8578.78元。原告住院期间三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查被告宋国强驾驶的辽AWG5**出租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有开庭笔录、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证明、(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娇无责任。被告宋国强驾驶的辽AWG5**出租轿车在天安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国强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三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因被告天安财险提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娇医疗费8578.7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娇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娇误工费6292.16元(56天×112.36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娇护理费2397元(95.88元×25天)。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娇交通费5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