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桑学花与胡洪军、朱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学花,胡洪军,朱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桑学花。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洪军。被告朱美玲。委托代理人胡洪军(系朱美玲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学花诉被告胡洪军、朱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学花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胡洪军暨被告朱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学花诉称,2014年8月21日10时0分,原告桑学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洪军驾驶苏G×××××号轿车相碰撞,苏G×××××号车车主为被告朱美玲,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朱美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计48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洪军辩称,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美玲辩称,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前期抢救费用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按照15%-2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胡洪军驾驶苏G×××××号轿车停在海州区新孔南路西侧起步向东变更车道时,该车左侧刮碰由北向南行驶桑学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桑学花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8月23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胡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桑学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228.66元(其中1385元系被告胡洪军支付,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支付1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11月19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经法医临床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桑学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外缘骨折,左肩袖损伤等,目前仍存在左肩疼痛,上举稍受限等症,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元;2、被鉴定人桑学花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0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胡洪军与被告朱美玲系夫妻,被告胡洪军驾驶的苏G×××××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朱美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会诊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及被告胡洪军提交的结婚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洪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桑学花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胡洪军负全部责任,且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洪军作为侵权人,对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美玲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桑学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31228.66元(含被告胡洪军支付1385元)、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9000元(误工期限为100日,原告主张不超法律规定)、护理费5422元(原告主张不超法律规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62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4348.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洪军支付的医疗费1385元应认定为代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支付赔偿款,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应支付胡洪军。故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7585.66元(24622元+24348.66元-10000元-13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学花37585.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洪军1385元;三、驳回原告桑学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桑学花负担240元,由被告胡洪军负担7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