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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武汉汇中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祥至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乘坐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常青藤小区二期门口时,因被告人杨某甲醉酒不愿下车,被害人徐某将其拉出车外,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徐某将车开至常青藤路十字路口等红灯时,被告人杨某甲赶至该处,并将徐某头面部、胸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甲的家属已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材料;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