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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苍久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付某某,女。被告:苍某甲,男。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苍某乙,现年22岁。婚后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漠,不闻不问,不给原告生活费用,不以家庭为重,还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苍某甲辩称,我们二十多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苍某甲于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苍某乙,现年22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互相尊敬,互谅互让。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二十多年,夫妻感情非常深厚,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世文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