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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俊岐与、兴隆县六道河镇北坎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xx,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胡xx,河北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兴隆县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xx,电话138XX****XX。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兴隆县xx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郭xx、兴隆县xx村委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1983年我分得位于兴隆县六道河镇北坎子村承包地0.99亩,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地块未发生变动。2009年7月31日,我入赘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金扇子村5组,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地。我在外地务工,承包地一直由四弟王俊安经营。2011年3月21日王俊安去世,王俊安去世后我发现我名下的承包地由被告郭xx经营,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郭xx返还承包土地。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xx将位于下坎大地的承包地返还给我,其余承包地拒绝返还,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我的承包地。被告郭xx辩称,原告并没有与北坎子村委会于1999年签订土地延包的合同,原告的承包地2001年、2002年弃荒无人经营,2003年退耕还林栽树,因该土地无人耕种,兴隆县xx村委会找到我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由我经营,村委会要求我补交2001年至2003年该承包地应缴纳的款项。我从2003年开始经营该争议土地至今。2014年因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北坎子村下坎大地承包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地块的租金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款给付我,并没有返还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兴隆县xx村委会辩称,2003年确有将原告王xx的承包地收回并交由被告郭xx经营的事实,收回原告的承包地时未通知原告,与被告郭xx是口头约定,由被告郭xx缴纳该承包地2001至2003年年度两税一费,经营该承包地至2028年。被告郭xx已将2001至2003年两税一费交清,该承包地应继续由被告郭xx经营。2014年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租赁我村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登记在原告名下下坎大地的承包地,就该地块的租金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即给了原告又给了被告郭xx,不存在被告郭xx返还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xx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登记原件一份。证明1983年原告在兴隆县六道河镇北坎子村获得承包地地块分布及面积情况。2号证,兴隆县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轮土地延包时因原告在外地打工未签延包合同。3号证,2014年8月21日兴隆县xx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补交2001-2003年度两税一费。4号证,兴隆县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承包地问题多次找到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郭xx对原告提交1号证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认为该承包地2001-2003年度两税一费已由其交纳,原告的补交行为是为了获得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土地租金。对4号证不认可。被告兴隆县xx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认可,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不认可,认为被告郭xx已交纳2001-2003年度两税一费,不应再收取原告王xx补交的两税一费。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不认可。被告郭xx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3年12月30日农业税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xx补交原告王xx承包地的农业税12.00元。2号证,2013年12月30日农业特产税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xx补交原告郭xx承包地的农业特产税62.25元。3号证,兴隆县六道河镇北坎子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xx所欠2001-2003年度两税一费已由退耕还林款抵消,剩余款项128.00元,由被告郭xx交纳。原告王xx对被告郭xx提交对被告郭xx1、2、3号证认可,但认为2001-2003年度两税一费的纳税人姓名均为原告,认可2001-2003年度原告承包地所欠两税一费经退耕还林款抵消,剩余款项为被告郭xx交纳。被告兴隆县xx村委会对被告郭xx提交的1、2、3号证均认可,但2001-2003年原告名下承包地两税一费均为被告郭xx交纳。被告兴隆县xx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可以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地情况,及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签订延包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补交两税一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4号证,二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就承包地经营纠纷进行过调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xx提交的1、2、3号证,可以证明争议地块2001-2003年度两税一费的交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王xx分得位于兴隆县六道河镇北坎子村1.5人的承包地0.99亩,其中包括下坎大地0.34亩,四至为东至王俊强界,西至王树青界,南至石子厂,北至大坝;南地0.14亩,四至为东至张庆宇界,西至王连树界,南至坝根,北至自留地;北沟0.16亩,四至为东至大坝,西至王连树界,南至水坝,北至道边;河北下湾子0.07亩,四至为东至王文合界,西至王文清界,南至砬根,北至河坝。北园子0.09亩,四至为东至道边,西至河边,南至郭兴界,北至王树青界,长条地0.05亩,四至为东至坝边,西至荒界,南至坝边,北至坝边。川东沟0.14亩,四至为东至荒界、西至地头、南至坝根、北至坝沿。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王xx未与兴隆县xx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xx、兴隆县xx村委会均认可2003年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北坎子村村民委员以口头转包的方式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承包地交由被告郭xx经营。2001-2003年度原告承包地块应交纳的两税一费经退耕还林款抵消,剩余款项为被告郭xx交纳。2009年7月31日,原告王xx入赘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金扇子村,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xx向兴隆县xx村委会交纳了2001-2003年度争议地块的两税一费。2014年8月,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租赁兴隆县六道河镇北坎子村土地,其中包括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下坎大地的承包地0.34亩,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均取得该地块的租金。现登记在原告王xx名下承包地,除下坎大地的0.34亩外均由被告郭xx经营管理,被告郭xx于2014年秋在争议地块上栽植果树100多棵。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承包土地四至及面积均未发生变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xx停止经营其名下除下坎大地0.34亩外的承包地。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兴隆县六道河镇北坎子村南地、北沟、河北下湾子、北园子、长条地、川东沟各一块承包土地,现由被告郭xx耕种。被告兴隆县xx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郭xx侵害了原告王xx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王xx。原告王xx要求被告郭xx停止经营管理其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xx村委会、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x承包经营的位于兴隆县六道河镇北坎子村南地、北沟、河北下湾子、北园子、长条地、川东沟各一块承包土地。(四至以审理查明为准)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郭xx、兴隆县xx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航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