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江苏天太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太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太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油坊头村2组。法定代表人张丽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永安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江苏天太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中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062587.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王 平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