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闪雷与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闪雷,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赵闪雷。被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201自编202房。法定代表人谭琼。委托代理人谢宜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枝桂,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闪雷诉被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茶里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闪雷、被告茶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闪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由于送人所需在天猫商城网络平台上被告所开设的“chali旗舰店”购得“人参乌龙茶”50盒,合计金额1950元。该产品配料包含铁观音、西洋参、甘草,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保质期24个月,生产商为广州茶里茶业有限公司,qs:440114010911。原告收货后将人参乌龙茶送给朋友食用,朋友食用后身体出现不适,原告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该人参乌龙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一,本案讼争食品的生产许可证qs440114010911,是属于原告公司并非广州茶里茶业有限公司,且只能对绿茶、红茶、乌龙茶进行分装,讼争食品属于含茶制品,不能使用1401作为生产许可,应当使用1402的生产许可,本案所涉食品属于无证生产。第二,根据相关法律,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能添加药品,但可以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讼争食品添加了西洋参,而西洋参被列入保健食品的名单,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能作为普通食品进行添加,本案讼争食品是属于普通食品添加药品的不安全食品。原告就此向广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得到了确认。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5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19500元,并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被告茶里公司辩称:一、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人参乌龙茶内实际不含西洋参,因此,被告并无在涉案产品内添加西洋参的行为;二、即使在食品中添加了西洋参,也符合当地(广州地区)的饮食习惯;三、原告并未受到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本案不具备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前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赵闪雷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在茶里公司处购买“人参乌龙茶”50盒,共计货款1950元。该产品的外包装载明配料包含西洋参。后赵闪雷向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15年2月4日,该局出具《投诉回复函》,载明:一、该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11月24日前往茶里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赵闪雷所称“人参乌龙茶”,登陆天猫商店“chali旗舰店”,也未发现该产品,但茶里公司负责人承认该公司曾生产销售过该产品,现已停止生产销售;二、鉴于在食品中添加“西洋参”的行为符合本地区的饮食习惯,且该公司在食品添加的物质未产生社会危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在食品中添加“西洋参”的行为进行责令整改。赵闪雷对上述《投诉回复函》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8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举报产品配料表中注明该产品含有“西洋参”成分,依据相关规定,“西洋参”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茶里公司生产被举报产品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够充分,同时未对赵闪雷反映的茶里公司涉嫌盗用生产许可证的问题予以答复,遂决定撤销上述《投诉回复函》,责令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赵闪雷表示其已经使用的1盒人参乌龙茶的货款不要求返还。同时,赵闪雷提交了人参乌龙茶实物,该产品外包装载明生产许可证为qs440114010911,茶里公司对上述实物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由其销售的人参乌龙茶实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投诉回复函》、《行政复议决定书》、人参乌龙茶实物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赵闪雷为生活需要购买人参乌龙茶,为被告茶里公司所提供商品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案所涉食品配料中所含“西洋参”不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又非经批准生产的新食品原料,不能用于生产普通食品,故本案所涉食品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被告茶里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同意将已开封食用的1盒茶款39元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茶里公司应退还原告赵闪雷货款1911元,并支付赔偿金1950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闪雷货款损失1911元并支付原告赵闪雷赔偿金19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茶里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闪雷,原告赵闪雷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