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国宝与刘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6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住。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从原告处赊购红砖,价值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砖款壹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从张某某处赊购红砖,价值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砖款壹万元”。2015年4月28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0000元红砖并出具欠条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