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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赵明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明昕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817号罪犯赵明昕,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大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里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明昕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明昕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以(2012)哈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4)哈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赵明昕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赵明昕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昕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单项奖有效分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三类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赃款退缴情况及相关材料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明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赵明昕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明昕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