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熊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熊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法定代表人向小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建新,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熊建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熊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熊建光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年利率7.488%,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熊建光用自有房产抵押担保。现熊建光账户余额不足,贷款逾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返还借款。至今被告熊建光欠原告借款本金65276.86元,利息及罚息3502.43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熊建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820.7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4264.4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2、被告熊建光从2015年5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488%支付未返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744%支付未偿还本金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4、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将被告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梧桐小区(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412**号)的抵押房产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熊建光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民事诉讼主体;证据2、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贷款明细表、个人信贷系统查询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2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48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于起诉后返还了5000元,尚有贷款本金60820.73元未返还并拖欠利息(包含罚息)4264.4元;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贷款数额、还款期限、生效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款第4项约定如被告违约,本行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证据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在贷款时将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0412**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被告熊建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熊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视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被告熊建光)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梧桐小区(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412**号)的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原告起诉后,被告熊建光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返还了借款5000元,剩余本金60820.73元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熊建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订立贷款借据,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熊建光)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甲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息,甲方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820.73元并支付利息4264.4元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488%支付未返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744%支付未偿还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熊建光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60820.73元并支付利息4264.4元,二、被告熊建光自2015年5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488%支付未返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744%支付未偿还本金罚息);三、若被告熊建光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对被告熊建光所有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9元,财产保全费752元,合计2381元,由被告熊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 葵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