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柳明君与俞成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君,俞成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柳明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成昭,无固定职业。原告柳明君与被告俞成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明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徐军,被告俞成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明君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利息为按照鄞州区农村信用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4倍,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即履行借款义务,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无理拒绝,且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4倍=”24%)计算的利息为98”038.3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98038.36元;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俞成昭答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被告在2012年4月20日借款给原告150000元,在同年5月12日又借给原告450000元,共计600000元,但当时均未写借条,故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上是其归还给被告的借款。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因该款是原告对其的还款,故不应承担利息。原告柳明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和利息等其他各项权利义务,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俞成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俞成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曾在2012年4、5月份借款给原告共计600000元的事实。原告柳明君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该两份证据没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和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成昭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系2013年10月21日提供,故利息应当自借款提供的次日起算。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为两个月,故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起诉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档次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归还之前对其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若原、被告之间在之前即有借款合意,应当提交借条予以证明,现被告仅有汇款凭证,即便该汇款真实,尚不能证明款项往来是因何基础关系;且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有双方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若如被告所称系归还欠款,则其不应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综上,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成昭返还原告柳明君借款30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91318元,并支付以300000元借款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柳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271元,减半收取计3635.50元,由原告柳明君负担50.50元,由被告俞成昭负担3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璐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