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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显强与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强,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86号原告:陈显强,男,汉族,194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泳,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欣桓。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显强诉被告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陂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丰尖、汪泳、被告横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显强诉称:陈显强与横陂镇政府于2009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显强承建横陂镇锦河南段河堤、影院小广场行人道、新建小桥、影院小广场四个工程(横陂镇锦河南段河堤、新建小桥己经法院判决);为解决施工资质问题,横陂镇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与恩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横陂镇政府将上述四个工程发包给恩平一建;恩平一建于2009年7月8日与陈显强签订《内包合同书》,约定由恩平一建将上述工程施工任务发包陈显强,恩平一建发包上述工程经横陂镇政府同意;陈显强出资对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至2009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2009年12月8日横陂镇政府出具《财务核对书》确认横陂镇政府支付陈显强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和小广场及配套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横陂镇政府当按照原约定��付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陈显强从2009至今一直向横陂镇政府主张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聘请律师发律师函给横陂镇政府催收上述款项,横陂镇政府以“影院小广场、影院小广场行人道”未经验收和工程项目未经恩平市财政局建设评审中心审定为由拒绝支付;横陂镇政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显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限令横陂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按陈显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横陂镇政府承担。陈显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恩平一建内包合同书;3、发票;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5、工程竣工验收书;6、恩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二份;7、恩平市村镇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呈批表;8、工程决算书二份、工程预算书二份;9、财务核对书;10关于横陂镇影剧院改制党政联席��议纪要、恩平市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二份、委托书、房屋估价答复书、建筑物估价结果一览表;11、恩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房地产权证;12、协议书;13、民事判决书;14、寄件存根、律师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横陂镇政府拖欠陈显强项目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陈显强催收后,横陂镇政府未作出处理。横陂镇政府辩称:一、陈显强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1、陈显强请求的所谓配套扶持资金源于土地挂牌交易价款的返还,这不符合土地交易款使用的相关规定。法律根本没有规定横陂镇政府应以支付配套扶持资金给陈显强的形式返还土地挂牌交易价款。支付所谓配套扶持资金的依据,是双方的协商约定。而协商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受民事诉讼程序调整。2、如横陂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陈显强依法应向横陂镇政府提出申请。然而自始至今,陈显强未向横陂镇政府提出过任何申请。即使陈显强提交律师函的情况属实,也仅是委托律师追索配套扶持资金,而不是申请。追索属民事行为,这也证明了是否给付配套扶持资金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程序调整。二、陈显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陈显强的诉讼请求是“限令横陂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按陈显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是具体请求,不能支持。三、关于期限的问题。《财物核对书》是2009年12月8日订立的,如订立后即应支付,则从此期限计至今,不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已超,连民事权利法律保护的二年期限也己超过。如不从该期限起计,那么依照《财务核对书》第六条约定:“自市财政局建设评审中心出具审定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横破镇人民政府支付项目配套扶持资金等500662元和小广场及配套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给陈显强先生。”这一条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财政局建设评审中心出具审定结果。而该结果现仍未审定,不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综上,陈显强的起诉不符法定,应予以驳回。横陂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中共横陂镇委员会与横陂镇政府召开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就横陂镇影剧院改制有关问题形成纪要,内容明确:“……为创造优惠条件吸引商人投资,镇政府决定影剧院出让地价按80元/平方米(53333元/亩)与投资方结算,超出此价款部分收入用作扶持项目基础配套设施建设。”2009年8月26日,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确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经过公开竞价,陈显强以2184500元竞得恩平市横陂镇锦河南路11号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09年12月8日,横陂镇政府与陈显强签订《财务核对书》,该核对书载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挂牌成交价共2184500元,其中土地成交额为823670元,地上建筑物的成交额为1360830元。土地挂牌成交的单价为204元,其中按每平方米124元共计500662元(人民币伍拾万零陆佰陆拾贰元正)由镇政府作为项目的配套扶持资金返还给陈显强先生用于项目的配套建设……”因横陂镇政府至今未支付陈显强上述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陈显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陈显强因与横陂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于2014年3月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项目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项目配套扶持资金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觅途径解决,遂驳回陈显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陈显强诉称曾向横陂镇政府邮寄律师函催收涉案配套扶持资金,但仅提供了律师函及寄件存根,而无提供相关的邮件物流信息或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该邮件已妥投。且横陂镇政府在庭审中表示未曾收到陈显强邮寄的律师函,亦未收到陈显强提出的其他形式的申请。另外,陈显强在庭审中提及曾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横陂镇政府支付其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该民事诉讼应当视为已向横陂镇政府提出过申请。对于陈显强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陈显强在民事诉讼中有关配套扶持资金的诉讼请求是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出,且恩平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驳回陈显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不能视为陈显强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横陂镇政府提出过申请。综上,陈显强起诉横陂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显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