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丽娟、原审被告马江波、马江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郭丽娟,马江波,马江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娟。原审被告马江波。原审被告马江飞。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丽娟、原审被告马江波、马江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0分许,马江波驾驶豫ejf029号小型轿车沿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丰路与“东大姓东西路”交叉口时,与郭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丽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丽娟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眩晕;4.双耳神经性耳鸣”,原告郭丽娟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3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6711.97元(含被告马江波垫付医疗费500元)。2014年6月25日,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口服神经营养药治疗;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郭丽娟提供的七张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其中编号7822947、7822943的两张票据(共计284元)的日期显示为2014年2月份,剩余五张票据(共计819.86元)显示的日期在2014年9、10、11月份。原告郭丽娟提供的安阳市仁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10元)一张,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处方笺予以佐证。原告郭丽娟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丽娟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经法医鉴定,郭丽娟的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郭丽娟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郭丽娟主张其他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住院时间35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1200元,按照60天×20元/天计算;误工费14000元,对此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李长明开办的安阳市北关区承享内衣加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2800元,按照80元/天×35天计算;交通费500元,对此提供了出租车发票50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2799元,对此提供了上柏树新亮车行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700元;衣物损失300元,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江波驾驶的豫ejf02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江飞,被告马江波在借用他人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江飞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江波借用他人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江飞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马江波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31.83元(含被告马江波垫付的500元),按照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的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提供编号7822947、7822943的两张票据(共计284元)的日期显示为2014年2月份,该费用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笺,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每日30元×35天计算;营养费1200元,按照每日20元×60天计算,安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60天的营养期间予以认定;误工费8367.78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予以佐证,仅依据误工证明无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法院根据安阳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参考原告伤情状况,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365×90天计算;护理费2784.75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3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799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受损,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购车收款收据不能认定车辆受损程度及损失数额,参考原、被告对车辆受损状况的陈述,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2434.36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ejf02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4902.53元,不足部分7531.83元,因被告马江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ejf029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31.83元,赔付被告马江波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丽娟各项损失31934.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马江波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郭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原告郭丽娟承担160元,被告马江波承担649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郭丽娟一审仅提供住院发票的复印件,该费用不应支持;其误工时间不应超过40天为宜。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原审第一项,不服金额22625.35元。被上诉人郭丽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江波、马江飞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时对被上诉人郭丽娟的医疗费未提出异议,二审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实,原审法院对郭丽娟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上诉要求按40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