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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孙吉与陈雪花、章志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吉,陈雪花,章志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孙吉。委托代理人:邱君国,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花。被告:章志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戴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廖建德。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原告陈孙吉与被告陈雪花、章志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1月14日,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孙吉委托代理人邱君国、被告陈雪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孙吉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雪花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萧江镇府前驶往鳌江镇方向,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包田村路段时,与叶友福驾驶的鲁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三轮载货摩托车又碰到路边等车行人林少秋及原告陈孙吉,造成林少秋、原告陈孙吉受伤及部分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雪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孙吉及叶友福、林少秋均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颈及上肢等部位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门诊随访医治至2014年5月28日略有好转。因考虑交通及家人陪护原因,原告就近在苍南县钱库镇吴连达西医外科诊所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至今,原告按医嘱已多次随访新华医院继续治疗和观察。被告章志远系浙C×××××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雪花、章志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15.88元(其中医疗费193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250、误工费13750元、外地治疗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800元和600元,合计41715.88元);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雪花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上海治疗为中医科,检查与事故没有关联性,非医保用药为2904.88元,部分医疗费为非正式发票,原告年满61周岁,误工费没有依据,其他诉请不合理部分也应予以剔除。根据鉴定,参与度按10%计算比较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鲁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叶友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交强险按十一分之一比例赔偿。被告章志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4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章志远,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鲁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叶友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原告影像片提示颈椎多发椎间盘轻度突出,可以判断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为自身原有退行性疾病,虽然原告原有颈椎间盘突出改变,但损伤当时原告为正常活动的行人(民事诉状中反映),说明其原有疾病症状轻微或尚没有症状表现,本次外伤与原告椎间盘突出症状表现存在时间和逻辑上关联;鉴定意见:本次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状出现的诱发原因(参与度10-2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陈雪花的事故押金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林少秋在另案中认定的经济损失中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为7931.73元、死亡伤残赔偿为13914.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基本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509.16元(原告提供的吴连达诊所收款收据因非正式医疗发票,也无相关用药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4年7月3日编号为1409419481号门诊票据已确认退号,故本院亦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1463.44元(44513元/年÷365×12天,原告未申请护理期限鉴定,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为护理期);4、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异地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也未就误工期限提出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外地治疗陪护人员人住宿及伙食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332.6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为自身原有退行性疾病所致,且对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活动能力仅依据诉状反映,仍存在不确定性,但交通事故发生已是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陈雪花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雪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6.52元(21332.60元×20%,其中第1、2项中的20%计3573.83元(17869.16元×20%)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3、4项中的20%计692.69元(3463.44元×20%)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本案属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十一分之十先行赔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十一分之一先行赔付保险金。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林少秋经济损失情况,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已超过赔偿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中医疗费用赔偿3106.18元(3573.83元÷(7931.73元+3573.83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629.72元(692.69元÷11×10),合计3453.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中医疗费用赔偿310.62元(3573.83元÷(7931.73元+3573.83元)×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62.97元(692.69元÷11×1),合计345.3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57.03元(3573.83元-3106.18元-310.62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雪花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已超过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雪花支付的上述款项由其另行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结算。被告章志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孙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0元,由陈孙吉负担;鉴定费1440元,由陈孙吉负担115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