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杨晔、樊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杨晔,樊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王玉林。委托代理人笪志生,镇江市京口区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晔。被告樊永祥。原告王玉林与被告杨晔、樊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笪志生,被告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永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樊永祥因家庭需要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4日全额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后被告樊永祥仅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晔辩称,被告樊永祥已经在2014年7月1日通过宗波的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150000元对本案借款进行了偿还。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已经结束。被告樊永祥辩称,被告樊永祥与原告素不相识,并非朋友关系。樊永祥通过58同城网上原告发布的无抵押贷款广告联系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并非150000元,仅有104000元,借款期间樊永祥亦向原告支付了高额的利息(一期22天,每期利息25%)。此外,樊永祥亦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宗波账户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永祥、杨晔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玉林借款1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4日全额归还。当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分两笔汇入被告樊永祥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1日,原告收到宗波银行账户的汇款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解除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承认与樊永祥并不熟识,樊永祥通过其在网站上的刊登的贷款广告与其取得联系进行借款。原告还承认收到宗波汇款150000元系被告樊永祥的还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樊永祥其他借款的偿还。原告提交借款人署名为樊永祥的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26000元、2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5日、9月5日、9月13日)以及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3月15日分两次向樊永祥汇款40000元、70000元)以证明其与樊永祥的债务非本案150000元的借款一笔,尚有其他借款,宗波汇款150000元即是对樊永祥2014年3月15日借款的偿还(除两笔汇款外,尚有部分现金,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樊永祥声称借条原件没有收回是由于尚欠部分利息没有支付,原告不同意交付借条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被告提交的网站信息打印件、汇款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王玉林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认为借款仅实际交付10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50000元有无偿还,双方说法不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樊永祥通过宗波账户向原告偿还的150000元是否是本案所涉债务。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樊永祥的另外三张借条借款时间均在2014年7月1日之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分两次向樊永祥汇款40000元、70000元,无法认定原告与樊永祥之间就该两笔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且两笔汇款总金额亦无法对应150000元,原告声称尚有部分现金亦无证据证实。此外,根据借款时间,本案所涉借款在前,上述两笔汇款时间在后,两被告仍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上述两笔汇款系樊永祥借款,在2014年7月1日还款时亦应先偿还在先借款。故本院认定,樊永祥通过宗波账户汇款的150000元是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此外,原告专业从事贷款业务,原、被告双方通过原告在网上发布的贷款广告认识,联系借款事宜。原告在两被告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即出借大笔款项,出借时未预扣利息,出借后又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为保证利息的收取,在两被告通过汇款还款后,保留借条,符合情理。故对原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约定借款利息,但对利率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为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晔、樊永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林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王玉林负担3942元,被告杨晔、樊永祥共同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