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凯利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凯利,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苏凯利,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孙雁歧,白山市圣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由昌青、杨印,该院职员。原告苏凯利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通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雁歧,被告通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由昌青、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的父亲苏月双因肝部疾病入住被告通煤医院内科疗区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医院发现苏月双患有“左侧脑部硬膜下血肿”病症,于2013年12月30日将苏月双从内科转至脑科,并于当日对其进行了脑部硬膜下血肿微创手术。术后第四天,苏月双便出现身体偏瘫、不能行走等症。2014年1月8日,被告医院又将苏月双从脑科转回内科继续治疗。2014年3月7日,因苏月双的病情恶化加之其居住地在江源区砟子镇,便在被告医院办理了出院,并于当日入住江源区砟子医院。2014年4月9日,苏月双在砟子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日,苏月双因病在其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系统衰竭。原告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后,认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使得苏月双的原发疾病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死亡。故要求被告通煤医院赔偿因苏月双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57469.69元、护理费24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交通费646.00元、鉴定费5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22663.69元。被告辩称:被告通煤医院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针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单位只应承担与苏月双医疗损害有关的部分,针对其治疗原发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四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并不是造成患者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等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单位不应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2张,证明原告父亲苏月双共产生医疗费用57469.69元(其中在被告单位处产生52314.19元、在江源区砟子医院产生5155.50元);2、交通费票据1组,其中往返被告医院及砟子医院13张、因长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共计646.00元;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为5400.00元;4、原告父亲苏月双在被告医院及江源区砟子医院所形成的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苏月双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的事实;5、白山市医学会、吉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各1份,证明白山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单位医疗事故等级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因原告不服,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父亲产生医疗费57469.00元,但该费用全部是治疗苏月双原发疾病的,并不能证明该费用与被告单位的医疗过错有;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父亲在医院治疗的是其原发疾病,与医疗过错无关。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医院出具的苏月双的住院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苏月双在被告单位住院72天是治疗原发疾病的,住院费用与医疗损害事件无关;2、被告单位出具的苏月双的用药说明、苏月双在脑外科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苏月双在脑外科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清单、江源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苏月双在被告医院脑外科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苏月双在被告医院脑外科治疗期间一级护理8天,产生医药费9069.22元,其中医保已核销6341.36元、个人自行承担2727.86元。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被告单位无视病人情况,不需要作手术的病,骗家属同意进行手术治疗,并且在手术过程中又没有很好的采用医疗技术,导致原告的父亲半身瘫痪,语言不清,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父亲身体受到伤害,所以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中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单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被核销,就拒绝赔偿;对用药说明有异议,被告单位因医疗事故导致原告父亲半身不遂,仅8天就转回内科,被告医院存在不作为情形,也是对原告父亲人身权利的侵害,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父亲直到死亡前的所有医疗费。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的父亲苏月双因肝部疾病入住被告通煤医院消化内科疗区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腹水待查、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门脉高压症、待排肝占位。被告医院对其给予保肝、利胆、抗纤维化、静脉高营养等支持对症治疗。治疗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医院对其行头部CT检查时显示:左侧额顶枕区骨板下可见片状混杂密度影、邻近脑组织受压、脑沟变浅、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可见斑点、斑片状低密度影、部分边界清,考虑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请脑外科会诊,建议转入脑外科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12月30日11时29分,原告父亲苏月双由消化内科转入脑外科,并于当日在全麻下行左侧微创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术后给予冲洗引流、抗炎、健脑等治疗。2014年1月8日,原告父亲苏月双又由脑外科转回消化内科,继续保肝、补充血浆、放腹水等治疗。2014年3月7日,因苏月双的住所地为江源区砟子镇加之病情较为恶化,其家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转院至江源区砟子医院。江源区砟子医院对其诊断为: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二级。2014年3月7日,因苏月双的病情继续恶化,江源区砟子医院对其下了病危通知书。2014年4月9日,苏月双家属为其办理出院,并于当日死于家中。2014年4月10日,江源区砟子医院为苏月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系统衰竭。2014年5月29日,经原告申请,白山市医学会作出《白山医鉴(201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通煤医院对苏月双入院诊断:腹水待查、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门脉高压症,给予保肝、抗纤维化、降门脉压力、补充白蛋白及血浆、利尿、放腹水、纠正离子紊乱、营养心肌等支持对症治疗,诊断明确、治疗合理;2、通煤医院于2013年12月26日对苏月双行头部CT检查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于2013年12月30日转入脑外科,并于当日在全麻下行“微创钻孔引流术”。术前,医生对手术禁忌症、适应症认识不足,术后对所出现的病情变化及处置情况记载不详(如未记载引流量、颜色及更换引流管次数等);3、术式选择欠佳。同时评定:此病例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向吉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1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4)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通煤医院对苏月双诊断“腹水待查、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门脉高压症、待排肝占位”基本明确,给予保肝、利胆、抗纤维化、静脉高营养等支持对症治疗不违反该病的治疗规范;医方对患方行头部CT检查时显示:“左侧额顶枕区骨板下可见片状混杂密度影、邻近脑组织受压、脑沟变浅、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可见斑点、斑片状低密度影、部分边界清,考虑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2013年12月30日11时29分,患者转入脑外科,并于当日在全麻下行“左侧微创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术后给予冲洗引流、抗炎、健脑等治疗。在此过程中,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观术前头部CT片,患者硬膜下血肿已钙化,没有进行性出血,脑室没有受压,同时患者也无与此对应的临床体征,故手术适应症的选择不当;2、病历记载不完善,没有对术后病情进行详细观察和记录。综上,医方在为患者治疗慢性硬膜下血肿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但根据现有资料患者死亡是其严重的原发疾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的最终转归,与医方手术治疗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同时评定:此病例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另查,死者苏月双在被告通煤医院共住院治疗72天,其中在消化内科治疗64天、在脑外科治疗8天,在脑外科治疗期间一级护理8天。苏月双在通煤医院脑外科治疗及手术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9069.22元,其中医保部门已核销完结6341.36元,原告自行承担2727.86元。本院认为,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4)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书》已明确:患者苏月双死亡是其严重的原发疾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的最终转归,与医方手术治疗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医方在为苏月双治疗慢性硬膜下血肿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因此,死者苏月双因治疗“慢性硬膜下血肿”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通煤医院理应予以赔偿。经本院释明,针对苏月双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因通煤医院过错治疗“慢性硬膜下血肿”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通过司法鉴定而解决,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酌定死者苏月双因通煤医院过错治疗“慢性硬膜下血肿”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27.86元(共计产生9069.22元,其中医保部门已核销完结的6341.36元不宜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日×2人×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日×8日)、交通费646.00元(包括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5400.00元,共计11311.3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于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余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凯利因苏月双的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311.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减半收取1375.00元,由原告承担1248.00元,被告承担1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