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胡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驾驶粤T266**号小轿车搭载被害人许某某沿中山市广珠公路由石岐区往南区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悦来花坛对开路段,车辆碰撞中心花坛后冲入河涌,造成胡某某、许某某受伤及车辆、花坛花基损坏。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在中山市博爱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2月9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胡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胡某某已赔偿许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花基损失费用人民币1588元,并取得许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