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住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冀HE0N**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58km+500m路段,穿越中央隔离带叉口左转弯驶入对向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蒙DS7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宋桂云当场死亡。经平泉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桂云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冀HE0N**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58km+500m路段,穿越中央隔离带叉口左转弯驶入对向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蒙DS7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宋桂云当场死亡。经平泉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桂云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谅解,放弃追究沈某某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4日13时02分,平泉县公安局接匿名报警称,在小寺沟镇万杖子村路段,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一辆货车相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基本信息;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沈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董某某准驾车型为C1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4、死亡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宋桂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已死亡;5、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宋桂云家属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放弃追究沈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其开车从天津去赤峰,由南向北在道路左侧快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点,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与其相撞;(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骑三轮摩托车拉着宋桂云回家,在平铁线上由北向南行驶到万杖子路口左转时,有车撞到了三轮摩托车的右后角;(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蒙DS70**轻型普通货车前端与冀HE0N**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2、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董某某、沈某某均未饮酒;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宋桂云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桂云无责任;(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宋桂云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