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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沈海平、嵇海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海平,嵇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审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沈亦红。委托代理人徐敏玉。委托代理人胡慧茹。被申请执行人沈海平。被申请执行人嵇海琴。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沈海平、嵇海琴(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男方沈海平,非农业户口,1975年3月1日出生,德清县新市镇斗富弄35号;女方嵇海琴,非农业户口,1977年10月15日出生,德清县武康镇永兴社区。双方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初婚),2003年3月30日符合政策生育一个男孩(健康),双方均非独生子女,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9日在德清县人民医院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一个男孩。故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沈海平,非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96元的标准,以2倍计算;被征收人嵇海琴,非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96元的标准,以2倍计算,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47184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6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份征收决定依法生效。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8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后,仍未完全自觉履行义务。另本院查明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被整合划入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职权由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据以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5日对两被申请执行人沈海平、嵇海琴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在两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沈海平、嵇海琴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27184元及滞纳金588.74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方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