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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可明、高可祯、高美芳与崔小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可明,高可祯,高美芳,崔小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620号原告高可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可祯,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美芳,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同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小庆,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负责人赵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栋,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可明、高可祯、高美芳诉被告崔小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可明、高可祯、高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崔小庆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到庭参加诉讼、安盛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栋栋于2015���4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之父高云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王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南外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广饶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崔小庆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高云安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小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高云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东营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尸检非等各项损失共计594705.51元,根据有关规定,扣除被告崔小庆已经垫付的81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444893.86元;其中被告安盛东营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其余损失我方要求被告崔小庆自行承担。被告崔小庆辩称:涉案车辆鲁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部分,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安盛东营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2、对于原告损失的相关意见,经法庭质证后依法核实并发表质证意见;3、诉讼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三原告之父高云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王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南外环路交叉路��时,与沿广饶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崔小庆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高云安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小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高云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东营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之父高云安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58368.29元,住院期间由死者侄子及其他人员进行护理。另查明,三原告之父高云安伤前系广饶县大王镇鸿运超市经营者,护理人员高清顺,住所地为广饶县××××。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小庆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100元。以上事实,有广饶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一份、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护理人高清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28日,三原告之父高云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王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南外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广饶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崔小庆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高云安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小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亲属高云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583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87.39元(依据2013年批发零售业标准49612/365*8天)、死亡赔偿金204554元(依据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29222元*7年)、丧葬费23193元(依据2013年标准46386/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90元(依据2014年城镇标准29222/365*5*3),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护理费256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80.96元(29222元/365*8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因鲁E×××××小型车在被告安盛东营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安盛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小庆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可明、高可祯、高美芳因本案交通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3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87.39元、护理费1280.96元、死亡赔偿金204554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96224.5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76224.54元,由被告崔小庆按70%的责任赔偿123357.18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8100元,被告崔小庆还需赔偿115257.1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可明、高可祯、高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1元,由三原告负担2819元,由被告崔小庆负担5182元;保全费2040元,由被告崔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保华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