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泽明与俞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明,俞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泽明。被告:俞郑君。原告张泽明诉被告俞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明起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俞郑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张泽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俞郑君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泽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俞郑君向原告张泽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郑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泽明提供的证据,被告俞郑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俞郑君向原告张泽明借款1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张泽明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泽明与被告俞郑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郑君尚欠原告张泽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俞郑君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泽明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郑君归还原告张泽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