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雍定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雍定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辛欣,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定明,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雍定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辛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称,被告雍定明于2013年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5×××47。被告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49227.3元、利息7819.54元,本息合计57046.8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8727.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为8385.08元,滞纳金为4747.7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雍定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资料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被告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5×××47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8727.3元、利息8385.08元、滞纳金4747.7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3132.78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系统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48727.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滞纳金合计13132.78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6元,由被告雍定明负担(被告雍定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雍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人民陪审员 周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