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孔某与樊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孔某。被告樊某。本院受理原告孔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樊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常年在邹城市古城新村21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高新区法院无管辖权,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济宁市邹城市,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樊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樊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市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