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姚允国与王加伟、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允国,王加伟,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姚允国,工人。委托代理人秦伟,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红,农民。被告王加伟,农民。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蒙阴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卢兴臣,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鲁商厦2008-2010。负责人孙海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姚允国与被告王加伟、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伟、王红,被告王加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允国诉称,2015年1月5日晚,我骑电动车在联城镇十字路口东道路上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王加伟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57.5元(医疗费13568.2元、护理费3059.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589.5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剩余损失及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王加伟承担。如果被告王加伟提供挂靠协议,我方撤回对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加伟辩称,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依法查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为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方撞停放的被保险车辆,虽然认定同等责任,但我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残疾赔偿金,应原告方农村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四、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伤者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中工资超过纳税标准的应提供纳说证明;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伤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五、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度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六、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院判决惯例,我公司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50分许,原告姚允国驾驶“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桃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城小学门口东20米路段时,与顺向停着的王加伟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7136.4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所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经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107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加伟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和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等同,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姚允国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等同,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如下:被告王加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允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加伟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王加伟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896元,支付现金110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896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加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按规定停车和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姚允国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王加伟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加伟承担的5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2961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姚允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36.4元、误工费4589.55元,护理费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共计50176.9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允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76.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540.55元。二、原告姚允国的剩余损失8636.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318.2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王加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该费用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姚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姚允国负担525元,被告王加伟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敬标审判员 公维军审判员 郭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