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单玉珍与杨世举、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珍,杨世举,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84号原告单玉珍。委托代理人徐艳春,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举。被告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赫志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玉珍诉被告杨世举、刘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世举、被告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4时30分,被告杨世举驾驶被告刘军所有的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朔城区平朔线刘家口村学校对面路段,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由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出具朔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杨世举系被告刘军雇佣司机,且肇事车辆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朔州现代医院住院48天,因医疗费问题被迫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276.7元,原告的伤情经朔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318.6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世举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一致。被告刘军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只要于法有据,并且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答辩人将依法依约理赔;关于10000元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同意予以赔偿;关于抚养费的诉请,原告应当提供赔付依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存在抚养义务关系的证明予以支撑。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关于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在理赔之列,答辩人依法不应赔付;关于交通费答辩人不予认可,但同意酌情赔偿。关于答辩人赔偿方式,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该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30分,被告杨世举驾驶被告刘军所有的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朔城区平朔线刘家口村学校对面路段,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玉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世举为被告刘军的雇佣司机,本案肇事车辆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保险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朔州市现代医院住院4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276.7元,由原告与前夫之子佐立龙护理,后经朔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检查费76元和鉴定费1500元。原告事发前为辽宁省瓦房店市昌兴快餐厅雇工,月收入3800元。原告在现代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收到被告刘军现金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费用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举驾驶车辆行经村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步行过马路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杨世举驾驶的被告刘军所有的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本案原告受伤住院48天,住院期间由长子佐立龙护理,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5029元,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计算)22924元÷365天×215天=13330元,护理费27476(按照居民服务业)÷365×48天=3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营养费100元/天×48天=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20%=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8848.3元,鉴定费1500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剩余28848.3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支付28848.3×70%=20193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刘军垫付的28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吉平审判员 孔庆艳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俊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