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牛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第十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璆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如,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敏、康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5日生一子张某乙,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10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愿意抚养张某乙,并负担一切抚养费用。但被告为争取抚养权,称每月有2600元的工资,且其父母会给一套房屋,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无奈放弃孩子抚养权,并自愿负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探望张某乙受到限制。且在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张某乙的名义起诉原告将每月抚养费增至1560元。所以,被告既因孩子上幼儿园产生大量费用,基本的生活难以维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在被告及家人的精心照料下健康成长,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贸然变更抚养权将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牛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5日生一子张某乙,2013年6月7日张某甲起诉与牛某某离婚,因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7月10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牛某某抚养,张某甲从二0一三年七月开始于每月的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二百元;张某甲每个月在不影响张某乙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探望一次张某乙,时间不超过两天,每年的寒假、暑假,张某甲可将张某乙接回共同生活假期一半时间,被告牛某某应予配合。离婚后,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牛某某共同生活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巩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当事人,且证明在当时离婚诉讼时,原告明确表示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该调解书对原告的探望权作了约定。原告提供张某乙2015年3月12日起诉状一份,证明牛某某以张某乙的名义起诉张某甲增加抚养费的行为,也证明了本案被告牛某某无力抚养张某乙。原告提供2015年4月15日被告代理人给原告张某乙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提供其与张某乙2015年5月2日合影两张,证明原告和儿子在不受他人妨碍的情况下玩耍的开心心情。原告提供71320部队幼儿园、开普幼儿园、康店镇贝斯特幼儿园、河洛镇中心幼儿园照片16张,证明张某乙现在所在的河洛镇中心幼儿园的硬件条件不如其他三个幼儿园。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牛某某抚养,且两人离婚后张某乙一直随牛某某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张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张某乙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对其成长健康不利,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璆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符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