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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盛在如与董广杨、董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在如,董广杨,董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盛在如。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董广杨。被告董广松。原告盛在如诉被告董广杨、董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广杨、董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在如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董广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董广松作担保。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贾汪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脱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董广杨、董广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1日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记录一份。2014年12月1日借据载明:借款人董广杨向贷款人盛在如借款40000元整,今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月息2%。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罚滞纳处息,额度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5%,及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通信费,交通费等)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协议规定的款项还清为止。注: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在贾汪法院起诉。借款人董广杨,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董广松,身份证号码××。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董广杨向其借款40000元,董广松作为连带担保人,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卡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广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在如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广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广松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董广杨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董广杨、董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