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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程某多次提供��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分述如下: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苗营社区四和招待所租住的205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5年2月2日晚上至2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速8酒店8016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程某在其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苗营社区四��招待所205房间内,多次容留冯某以及孟某等人吸食毒品。2、2015年2月2日晚上至2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速8酒店8016房间容留冯某、孟某、张某吸食毒品,2015年2月3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检查时,发现8016房间内有吸毒工具等,遂将在此房间的被告人程某以及冯某、孟某和随后返回房间的张某抓获,经现场吸毒检测结果,被告人程某以及冯某、孟某、张某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孟某、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