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伍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娟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系包工头,我系泥瓦工。2013年8月,被告赵某某雇佣我在其承包的工程处建房。我与被告口头协商每日劳务报酬为200元,我干了39天,共计为7800元。在干活期间,我预支了1600元。工程结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我的劳务报酬。同年12月9日,我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工单,证明我干了39天,预支了1600元。之后,被告对我一直避而不见。现我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6200元,并承担我差旅费损失2000元。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伍某某在其承包的工程处做泥瓦工,双方口头商定每天劳务报酬为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共计39天,应计劳务报酬78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劳务报酬6200元一直未付。同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单一张,载明“伍某某干活39天,借款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伍某某提交的工单一张、证人李红昌证言及原告伍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双方形成合法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伍某某按照约定为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被告赵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伍某某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赵某某至今拖欠原告伍某某劳务报酬6200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伍某某现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其剩余劳务报酬62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旅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某某支付所欠劳务报酬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