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邸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汉章,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故城县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汉章、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闹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2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侵害,原告无法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特此起诉离婚。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5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回娘门居住至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有何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邸某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从今日开始再不打媳妇。赵某、2014年7月24号。”,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赵某对原告邸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写保证书是为了获得原告的谅解,化解矛盾,接叫原告回家。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原告没有娘门陪送物品。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因双方闹矛盾,返回娘门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