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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栾龙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栾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439号罪犯栾龙,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新少刑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栾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沈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栾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栾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认为,罪犯栾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罪犯栾龙获得记功奖励5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栾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栾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传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