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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因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于2015年5月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险峰、李金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酒后驾驶无牌照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客运站西门处时,与同方向行人郑××相撞,造成郑××在事故中受伤。肇事后,赵××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抓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赵××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8mg/100ml。经灯塔市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酒后驾驶无牌照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客运站西门处时,与同方向行人郑××相撞,造成郑××在事故中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赵××驾车逃逸,于当日公安机关被抓获归案。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赵××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8mg/100ml。经灯塔市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经灯塔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赵××与被害人郑××达成协议,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郑××在事故中受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给付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表、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的刑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