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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盛文诉陈立友、第三人周银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文,陈立友,周银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盛文,男,42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张绍良,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立友,男,43岁,汉族。第三人周银成,男,49岁,彝族。原告盛文与被告陈立友、第三人周银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文的诉讼代理人张绍良、被告陈立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文诉称,原告系某家居城的经营者。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西北片区上章一村、上章二村、田心、华家、观音寺、山脚六个村民小组签订了《楚雄市东瓜镇盛世农贸批发市场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建设楚雄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原告享有农贸市场建成之日起20年的承租经营管理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上千万元,建成了市场,后原告将市场承包给周银成经营,周银成随后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农贸市场内4幢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一年,一年内免收租金,租期届满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另行协商租赁事宜。然而,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周银成之间的租期届满,原告与周银成之间的市场承包合同也经双方协商解除,但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又不搬离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搬离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房屋不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从楚雄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内4幢10号临街商铺搬出;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违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000元(400元/月×5个月);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房屋之日的占用费(以400元/月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友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签的合同是与第三人签的,即便是和原告签的,被告也是被招商引资进去的,是作为第三人的合作伙伴。原告招商不运作,市场开业才一个多月就关闭,给被告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利益得不到保护,农贸市场方也没有给被告一个满意的说法。原告诉请的房屋占用费在合同里没有约定过,不能成立,被告是无辜受害者,诉讼费用只能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周银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材料。原告盛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雄市东瓜镇盛世农贸批发市场投资建设合同》,欲证明原告在楚雄市东瓜社区投资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并取得该农贸市场自建成之日起20年内的承租经营权;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欲证明东瓜社区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为经批准规划由原告建设的合法建筑物;3、《农贸市场承包经营协议》,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市场承包协议》,从原告处获得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10年内承包经营权;4、解除合约,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市场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的事实;5、《盛世综合农贸市场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约定的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内商铺的租赁期限已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立友对原告盛文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其认为不清楚。被告陈立友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8张,欲证明被告进入市场后,第三人就没有对市场进行管理的事实;2、收据,欲证明被告交纳了1000元的押金及365元的卫生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盛文对被告陈立友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其认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周银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盛文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告在楚雄市东瓜社区投资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并取得该农贸市场自建成之日起20年内的合法承租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第三人周银成与原告签订了《市场承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市场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间约定的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内商铺的租赁期限已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立友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实了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元及卫生费3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盛文系某家居城的经营者。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西北片区上章一村、上章二村、田心、华家、观音寺、山脚六个村民小组签订了《楚雄市东瓜镇盛世农贸批发市场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建设楚雄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原告享有农贸市场自建成之日起20年的承租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建成了市场,并将市场承包给第三人周银成经营。随后,周银成与被告陈立友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市场内4幢10号(18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陈立友经营,约定租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租赁期间免收租金,租期届满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另行协商租赁事宜。2014年7月15日,原告盛文与周银成协商自2014年7月1日解除与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的合同。后被告陈立友未与原告盛文续签租赁合同,也未搬离其租赁的商铺。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搬离商铺,但被告拒签合同,且至今也未搬离商铺。另查明,被告自承租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内4幢10号商铺后,交纳了押金1000元及卫生费36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盛文全额出资建设楚雄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享有农贸市场建成之日起20年的承租经营权,后原告将市场承包给第三人周银成经营,周银成随后与被告陈立友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市场内4幢10号(18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陈立友经营使用,免租期限一年,2014年7月30日免租期限届满,第三人周银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也已经解除,被告陈立友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拒不搬离租赁商铺,且自免租期限届满一直使用该商铺,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盛文对该商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立友不与原告盛文续签租赁合同,就应当将商铺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鉴于被告自免租期限届满后占用商铺的行为实际存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但对于占用费,本院根据本地的市场情况,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按每月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陈立友提出其进入市场后,因原告招商不运作,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因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已经免收一年的商铺租金,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楚雄市盛世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内4幢10号商铺;二、由被告陈立友支付原告盛文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450元(每月5元/平方米×18平方米×5个月);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陈立友搬离商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400元/月计算)。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立友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陈立友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之宝 来源:百度搜索“”